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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1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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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201号
  • 案件名称

    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集贤大街10-10号。法定代表人:葛玲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和,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桐,辽宁叶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东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通远堡镇通远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月,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因与上诉人丹东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中博林公司和友林公司双方对7号和8号楼的工程造价及增项工程款产生争议,博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以被申请人不配合造价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在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以退回鉴定原因为依据划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以友林公司提交的仅有王书和签字的7号和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作为友林公司给付博林公司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当。二审中,博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仍然要求申请鉴定,鉴于二审中友林公司亦同意鉴定,故应对7号和8号楼的工程造价及增项工程款进行鉴定,从而确定友林公司欠付博林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另外,友林公司欠付博林公司的工程款应否扣除友林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款及电表款,原审法院亦应一并审查。鉴于上述理由,故将本案发回重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丹东市博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17元,上诉人丹东友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8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曹立新审 判 员 李秀洁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天骄书 记 员 李益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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