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素娥、荆子田等与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3民终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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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3民终999号案件名称
荆素娥、荆子田等与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阳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荆轶鑫;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03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素娥,女,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人,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冠山镇十字街庙巷211号,现住平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子田,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人,现住平定县冠山镇广场南路5号楼3单元301室,现住平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子春,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现住平定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轶鑫,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6号翰林苑小区1-3-501,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寿,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世昌,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珍,该村委会会计。 上诉人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荆轶鑫因与被上诉人平 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21)晋032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素娥、荆子田及其与荆子春、荆轶鑫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永寿,被上诉人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世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荆轶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晋0321民初70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为被继承人荆立荣子女,上诉人荆轶鑫为被继承人荆立荣之二子荆子林之子。平定县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审查认为:四上诉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0条、第1121条之规定,四上诉人自被继承人荆立荣死亡时就享有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之规定:不需要登记发生效力,即四上诉人不需要登记就享有物权。四上诉人是该拆除房产合法的继承人,是该房产合法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法律概念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房产证上登记的姓名是荆立荣,持有房产证者为荆子良,该村委会只需通知荆子良即可,且村委会与荆子良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因异议产生的责任义务由荆子良承担。因此,对拆迁款的分配应由荆立荣的子女商量决定,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没有侵权,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予以认可。 原告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荆轶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享有继承权的房屋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荆立荣,荆立荣系原告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之父、荆轶鑫(二子荆子林之子)祖父,荆立荣已于1998年去世,荆立荣名下的遗产,各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但荆立荣遗产的继承人还有长子荆子孝(已去世)子女、五子荆子良,与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领取补偿金的是荆子良。该房产的的唯一继承人是荆子良,还是各继承人对该房产共同共有,尚不得而知。原告欲行物权保护之诉,应先确定该房产目前的合法所有权人,方可行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荆轶鑫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荆立荣去世后,上诉人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荆轶鑫(二子荆子林之子),对该房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但荆立荣的遗产继承人还有其长子荆子孝(已去世)的子女、五子荆子良。各继承人对涉案房产如何继承,尚不明确,故继承人应对继承房产的权属范围进行确定后,再依法行使享有的权利。鉴于该房产经被上诉人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荆子良协议予以拆除,故各继承人可按确定的房产权属对拆迁款予以分配。本案中,涉案房产权属范围不明确,故上诉人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荆轶鑫主张物权保护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荆素娥、荆子田、荆子春、荆轶鑫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胡旭辉审判员 王世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文洁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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