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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贺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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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68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贺钦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贺钦国;骆超;熊万球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长风路与贺坪路交叉口方圆荟悦冠荣城12-19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074964574。负责人:彭而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钦国,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超,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万球,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贺钦国、骆超、熊万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1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3053元。事实和理由:一、护理费、误工费不合理。根据岳中法明传(2020)105号文件,贺钦国出院后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应按照私营行业标准计算,该两项合计不合理金额为10851元【一审判决护理费10983元-8144元(66816元/年÷365天×住院22天+私营39552元/年∶365天×出院后38天)+一审判决误工费22304元-14292元(私营34778元/年∶365天×150天)】。二、鉴定费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2200元鉴定费。贺钦国辩称,答辩人每月的工资流水有5718元,一审判决的误工费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费用,且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骆超、熊万球未予答辩。贺钦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其损失258712.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7日,骆超驾驶湘FQX56号小客车沿G240国由北往南行驶至岳阳县金山村路段时,与熊万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贺钦国)相撞,造成熊万球、贺钦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贺钦国伤先后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江氏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8092元。2020年12月18日,湖南豪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贺钦国构成伤残十级,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此次鉴定支出费用2200元。2021年3月8日,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对贺钦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贺钦国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自受伤之日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60日。2020年7月15日,岳阳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超负主要责任、熊万球负次要责任、贺钦国无责任。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已根据(2020)湘0621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另一受害人熊万球赔偿损失144754元,其中交强险赔偿85000元,商业险赔偿59754元,现交强险余额度为医疗费项5000元、伤残项30000元。骆超驾驶的湘F5QX56号小客车系借用,所有权人为张钦喜,该车在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骆超已支付贺钦国费用16031元,其中预交医药费13000元、代为垫付医药费3031元。贺钦国需扶养人有其父贺德清(1951年6月20日出生)、母朱白玉(1951年1月19日出生)、长女贺雪玲(2012年12月26日出生)、次女贺思玲(2018年5月7日出生),贺德清、朱白玉夫妻育有贺钦国、贺爱国两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之诉,交警部门认定骆超负主要责任、熊万球负次要责任、贺钦国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系湘F5QX56号小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且属骆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骆超承担。贺钦国的损失经审查为:1.医疗费53092元[其中骆超支付303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非医保用药(53092.46-10000-5000)×15%=57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6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重鉴定评定期限及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标准)确定为10983元(60天×66816元/年);5、误工费:参照重鉴评定期限及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22304元(150天×54272元/年);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953元〔26797元/年×(9年+9年+10年+16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1449元,由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515元〔(241449-5714-35000)×70%〕,共计175515元;由熊万球赔偿60221元。另由骆超、熊万球分别赔偿贺钦国非医保用药损失4000元、1714元。因骆超先行赔偿16031元,经折抵后,贺钦国应返还骆超款项12031元。贺钦国系熊万球摩托车上所载人员,交强险赔付义务车辆仅为骆超所驾驶车辆。鉴定费是确定交通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开支费用,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2021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发[2021]2号“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文件,该文件规定新标准适用于文件施行后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辩称贺钦国损失应在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及贺钦国损失应按新标准计算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贺钦国损失175515元;二、熊万球赔偿贺钦国损失61935元;三、贺钦国返还骆超垫付款12031元;三、驳回贺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贺钦国承担528元,骆超承担1611元,熊万球承担610元。二审中,贺钦国提交了《个人活期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其实际收入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贺钦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不能参照适用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贺钦国未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故一审法院根据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因贺钦国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参照非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贺钦国为确定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事实,即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平安财险岳阳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莉茜审判员  石 峰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黎雨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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