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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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63号案件名称
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63号申请人: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7号。法定代表人:韩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马健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敏,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五矿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31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新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争议金额1166万元中各核减项最终经仲裁庭自由裁量确认金额,未经鉴定机构鉴定,仲裁庭的裁决金额不准确、无依据。1166万元争议金额含有的施工方案核减项,其中模板施工方案的工程价款。仲裁庭在无任何依据情况下,认为按照附件二中的金额认定更妥当,而不是以《结算争议汇总表》中所列金额为依据。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量鉴定,最终确定模板方案价款,而不是自由裁量选择适用标准。二、1166万元争议金额中部分核减项并非五矿公司对新兴公司提出的金额计算过程、结果未提出异议,而是核减项应被完全核减掉,不存在通过计算而得出金额。在施工方案中,悬挑架施工方案;润管砂浆费用产生费用的项目均为二审维公报告中的核减项,五矿公司认可该报告,并非五矿公司对新兴公司提出的金额计算无异议,而是该报告将上述几笔款项核减掉,不应产生费用,五矿公司认可报告的结果,不认可新兴公司所主张的费用,不认可新兴公司的计算过程及结果。三、防水保修金未予返还的根本原因是新兴公司未提交相应手续,导致五矿公司无法提取防水保修金,无法返还。质保期到期后,五矿公司应带有新兴公司提供的相关手续,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提取防水保修金,但五矿公司向新兴公司索要手续过程中,新兴公司惰于提供材料,导致五矿公司无法提取该笔保修金,无法返还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该事实、证据,造成保修金延迟返还是因新兴公司造成的,五矿公司不应支付该期间保修金利息。新兴公司称:不同意五矿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和理由。一、仲裁庭基于五矿公司和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就双方争议金额11664430.43元逐项核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存在五矿公司所主张的判项金额不准确、无依据情形。二、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争议工程价款均有明确计价依据,且在庭审过程中,五矿公司对计算过程和结果未提出异议。仲裁庭据此计算工程价款,合法有效。三、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支付协议及五矿公司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均未就防水工程保修金返还应履行何种手续进行约定,五矿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依据。四、五矿公司提出的理由均系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并非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经审查查明:发包人五矿公司与承包人新兴公司(合同签订时名称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2017年11月15日更名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仲裁协议。新兴公司以五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了争议仲裁案,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1079号。该案适用该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2020年12月30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3112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针对五矿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五矿公司提出仲裁庭对1166余万元争议金额应鉴定而未鉴定,自由裁量认定金额存在错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五矿公司提出仲裁庭应鉴定而未鉴定,而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由仲裁庭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五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五矿公司以仲裁庭未启动鉴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裁量权的行使是否适当,以及五矿公司提出对1166余万元争议金额中的部分核减项应完全核减,而非通过计算得出金额的主张,均涉及对仲裁庭实体处理的异议,此些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五矿公司提出防水保修金未予返还,因新兴公司怠于提供相应材料,其对仲裁庭隐瞒该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防水保修金的返还产生争议,五矿公司认为由于新兴公司未提交相应材料,才导致无法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五矿公司提出新兴公司隐瞒证据的主张,并未提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新兴公司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矿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五矿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朱秋菱审 判 员 于颖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靳贤泽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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