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衍国、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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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5591号案件名称
刘衍国、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衍国;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王长升;乔世田;王立琴;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李焕珍;林洁;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刘衍国,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红,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湾镇。法定代表人:厉焕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超,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复州湾镇迟屯委。法定代表人:李焕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升,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世田,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琴,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秀艳,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娜,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汝奇,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珍,女,195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洁,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衍国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集团)、原审第三人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晟公司)、被上诉人乔世田、王立琴、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林洁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衍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各被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本息(截止起诉时)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追加盐化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均系错误。一、关于事实认定的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世晟公司是由原集体企业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重组改制成立的没有事实依据。虽然被上诉人世晟公司拟对建筑公司进行改制,也得到相关的批准文件,但从工商登记的档案查询,建筑公司是独立于世晟公司的民事主体,该企业的登记信息显示建筑公司至今仍为合法存续的工商注册的市场主体,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8年12月1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有因改制而被注销。且在整个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任何关于该企业改制的文件和实施变更的申请及核准登记等手续。而世晟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就已经登记设立,是由法人与自然人发起设立的有限公司。故世晟公司与建筑公司相互独立,彼此没有改制的承继与关联关系。也就是说,虽然盐化集团曾向上级申请对建筑公司进行改制并得到了批准,但并未实际实施。这一点通过相同案件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听证会笔录得到证实,世晟公司自认在工商登记时造假,是工商局默许的,只是形式上将股权转到股东身上。因此,从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世晟公司的各股东完全是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设立了新的有限公司,世晟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改制的承继关系。因此,各股东应当依据2001年11月3日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规定的出资方式(人民币)及出资额进行出资。因该第一次章程中根本没有自然人股东以集体企业资产量化投资的规定,况且也不存在集体资产被评估的事实,更缺少量化资产的基础事实。因此自然人股东没有出资(在相同案件的执行异议听证会中各股东也均自认没有出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开具给瓦市文兰万利百货商行的150万元转账支票备注为“过户”是错误的。进账单中必填的一次性书写的内容没有过户的内容,正常的书写笔迹是黑色的,过户两字随意添在表格外且是蓝色笔迹,可以肯定的是该两字不是在填写进账单时同时书写的,是后添加的;3、原审判决根据现金交款单认定2001年10月26日,交款单位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公司,账号为02×××71,款项来源是复州湾盐场且为投资款。但现金交款单的真实交易与否并没有查清。关于大连世达建筑工程公司自2001年10月26日在交通银行开户的信息,早已由相同案件的办案法官调取。交通银行在回执中只列明了一个开户账号,并不是02×××71。与本案相同事实的其他案件通过交通银行调查02×××71的开户主体信息,交通银行回复没有查到该账户的开户资料。故现金交款单本身并不能证明02×××71是大连世达建筑工程公司的账号,更不能证明该账号是大连世达建筑工程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因为我们随办案人员到交通银行调查现金交款单开户情况时,主管已经明确告知02×××71这个号段根本不是企业开户的号段,并且在其后出具的回执中给出的大连世达公司首次开户的时间是2004年,而不是2001年。显然,是大连世达公司为了验资的需要填写了主体与开户信息不相符的现金交款单。这是符合当时的银行为拉客户而为企业提供便于验资手续的历史条件与背景的。当时管理不善不仅体现在交通银行,其他各大银行也有如此做法。故一审判决机械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更名为大连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而不存在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主体。既然如此,却认定根本不存在的主体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的内容真实无疑是违背了法律规定。我们从工商登记机关调取的资料证实,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自始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该主体的验资行为不合法。退一步讲,即使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其验资报告本身也缺少必要的实质要件。世晟公司(更名前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用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由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大瓦正会验字2001第140号)存在缺少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未说明货币存入的开户银行和存款账户对应的账号、对净资产出资缺乏基础房地产等实物的评估依据、验资不实、违反法定程序等诸多问题,属于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虚假报告,不具有合法效力。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盐化集团履行了出资义务,同时也不能证明自然人股东出资到位或者是以净资产量化出资到位。验资报告中明确记载:此报告只作企业工商登记所用,故不能作为股东实际投资的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验资行为作为合法有效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一节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世晟公司2009年3月14日公司章程认定:公司注册资本718万元,复州湾盐场出资150万元,其他自然人股东也分别出资,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11月3日世晟公司设立前的股东会决议与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的方式均有规定。公司初始登记时的章程与决议均规定,公司股东以人民币出资,且应在30日内完成出资认缴义务。至于后期各股东对出资方式进行修改只是体现在纸面上,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资产量化注入的事实。这也与世晟公司在相同案件听证会时自认自然人股东未出资的陈述一致。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约定的出资时间是自2001年11月3日起30日之内,此也可反证被上诉人复州湾盐场在签订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时,并没有出资,因为此时公司尚未设立,怎么可能在银行开立账户?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2001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复州湾盐场即已完成出资,与法律规定和事实相悖。从逻辑上讲也存在矛盾,2001年10月25日,各股东还没有设立公司的意愿,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先于协商签订股东决议与公司章程而提前通过文兰商行过户出资呢。二、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是主观的,判决错误也是必然的: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交款单的第二联与第三联内容相同,即认定现金交款单客观真实并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现金交款单存在诸多不客观与违反逻辑之处。如:2001年10月26日,世达公司尚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也没有进行核准名称,不可能设立银行账户,哪怕是临时银行账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也必须有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通知书;现金来源于复州湾盐场没有依据,复州湾盐场的150万元转账借给王美娜后存入万利百货商行,如何转给世达公司没有证据。正是因为存在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以及逻辑错误,相同案件在审理中已向交通银行调取世达公司自2001年10月26日的开销户时间及银行流水,回执显示,2001年10月26日,世达公司并没有在交通银行开立账户。即便是开立临时账户也应在银行有备案,况且原办案人员调查时是针对世达公司所有的银行开户情况进行调查,并未向银行限定只查银行固定账户,不查银行临时账户,而给出的回复是只有一个与本案无关的账户。在进一步调查后,银行注明没有找到现金交款单中所载银行账号的开户资料。故不能简单的以现金交款单的记载作为认定复州湾盐场出资到位的回复根据;2、关于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是否合法,应当以法律的标准评判,而不能以大连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庭审时所陈述的为准,如果确系大连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那就应在验资报告中署名“大连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事实上验资报告的印章是未经登记的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难道作为注册会计师不知道其主体不适吗行为人恰恰因为担心虚假验资的事实被认定后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因而自称是大连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如果所有的违法行为都以这样的借口合法化,那岂不是无须法律的规制了。因此无效的民事主体出具的任何文件都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为工商登记机关接受了验资报告,登记设立了世达公司,可以说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相关资质。上诉人认为,世达公司提交验资报告申请登记,工商登记机关只作形式审查,并不作实质性审查,这是其一,其二,认定民事行为有效性的职权不在工商登记机关,而在人民法院。故一审判决以该验资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出资150万元的事实是片面的。该审计报告明确用途为减资审计,而不是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其对150万元的阐述是基于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所为,没有进行初始验资;3、一审判决认定所有自然人股东的出资均是以建筑公司积累的资本金量化到职工身上所得,并认为该资本金业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且相应资产已由世晟公司实际接管。对此认定,上诉人认为缺少证据支持。我们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建筑公司在世晟公司设立后一直持续经营,2008年12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与世晟公司不发生关系,这是其一,其二复州湾盐场从未将不动产移交给建筑公司以及世晟公司。一审法院采信的验资报告中也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产权移交。从上诉人了解的情况看,不要说建筑公司未向世晟公司移交不动产,就连复州湾盐场也从未向建筑公司移交不动产。因此,所谓的量化只是落实在纸面而已;4、一审判决引用世晟公司设立之前的公司法律规定及企业登记条例来当然的认定现金交款单的账户系世晟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临时账户,并且将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当作符合当时规定的有效验资是违法的,也与法院原办案人调查世晟公司自2001年10月26日起的开销户的事实不符。即便是开立临时账户也应在银行有备案,况且原办案人员调查时是针对世晟公司所有的银行开户情况进行调查,并未向银行限定只查银行固定账户,不查银行临时账户,而给出的回复是只有一个与本案无关的账户。一审法院引用公司法与企业登记条例论证世晟公司开户的情况,而没有根据银行的特别规定论证开户的可能性和合法性。在与交通银行有关领导沟通现金交款单的开户主体时,律师问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立临时账户需要什么手续时,银行回答必须要有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可见,现金交款单内在的真实性存在很大争议,需要查清;5、一审判决认为复州湾盐场已将150万元存入世晟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这本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判决查明150万元是世达公司交的,并不是复州湾盐场存入世达公司的,而且至今交通银行也没查到现金交款单中涉及账号的开户资料,一审法院根据什么认定是世晟公司的开户账号一审判决只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且只作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论述,显然有失公正。而且查明的事实已经认定是建筑公司向复州湾盐场的借款,不是世晟公司。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出具给文兰百货商行的150万元与现金交款单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既然被上诉人认为150万元是出资款,且世晟公司已经开立了临时银行账户的话,完全可以直接支付给世晟公司,为何要绕圈子。既然饶了圈子,为何不由文兰商行将款付给世晟公司,何必花费心思提取150万元现金交给世晟公司呢又为何在工商局还未核准名称就事先定名为世达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本案的疑点还不止这些,难道不值得人民法院查清后再判决吗?另外,与本案相同的案件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150万元的现金交款单早已存在,正因为存在诸多疑点,裁定书要求一审法院查清150万元出资的具体流向以及是否最终进入世晟公司的账户。但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只是形式上认定款项已真实的进入世晟公司的账户。试想,如果该150万元真的进入世晟公司的账户,在银行为何查不到开户资料及款项走向的原始交易单据?一审法院片面的认定现金交款单的账户02×××71就是世晟公司的临时账户过于主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开立临时账户也需要《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而世晟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尚未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名,银行又是如何给世晟公司开立临时账户的。如果真如被上诉人陈述现金交款单系世晟公司的,应当向法庭提供银行开户许可证,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各被上诉人等因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实缴投资款,应承担世晟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补充连带赔偿责任,上一次我们提交的关于资产量化的请示,请示当中记载的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大瓦政快审字2001第80号,资产量化的请示引用了该文号的审计报告,但是请示量化的时间是2001年的8月31日,其中所载的审计报告时间是2001年10月8日,也就是说在资产量化请示时,审计报告并没有作出,而在量化请示报告当中附了这样一个审计报告,更加进一步证实我方之前阐述的整个改制都没有实施,相关的材料有弄虚作假的问题存在,作为的当时建筑公司,在没有进行审计的时候就把审计报告附在后面,显然是请示量化的审计报告在事后补的,却在日期落在2001年8月31日,这个事实请法庭能够查明一下,另外今天我们从甘井子区法院另一案件当中调取了关于同意组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这个批复的时间是2002年4月4日,批复的内容是同意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集体企业,复州湾盐场有限公司与锦达有限公司所属集体企业合并改制组建职工持股会,2002年4月4日是关于建筑公司改制重组的最后批文,而所以我们说2002年4月4日最后的决定是由建筑公司与瓦房店纺织建筑工程队进行合并,并不是实施之前的相关批文,将建筑公司改制设立世达公司并不是这样,这就有一个问题,之前我们否认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因为该验资主体在工商机关没有登记注册是一个无效主体,所以其验资是不合法的,所有与之有关的所谓自然人量化资产都是虚假的,所以本案因为有自然人的出资不实,应当进行严格审查,不论是自然人没有出资还是法人单位没有出资,股东相互之间都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这是我们请求各股东之间在出资不实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补偿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我们想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银发(1994)255号,该通知当中规定企业开立帐户分基本帐户、临时帐户和专用帐户,案涉的150万元现金交款单当中的帐号被上诉人主张是临时帐号,但是根据该规定临时帐号也需要出具相关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证明,符合条件之后才能申请临时帐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这个规定是很明确的,所以在2001年10月26日世晟公司尚未决议成立,也没有股东会决议,违背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更没有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申报登记,在这种前提下银行是不可能为这样一个主体不确认的主体开立临时帐户,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现金交款单当中的帐号并不是世晟公司的帐号,虽然银行没有直面去否认这个事,只是说这个帐户开户资料找不到,但事实上如果银行找到开户资料一定与现金主体不符,因为是不可能开立帐户,所以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要从实质性来审查,而不能流于表面形式,不能让被上诉人提供的形式上证据来左右法院的证据判断。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盐化集团辩称,已经实际履行对世晟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也无须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盐化集团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方式,足额履行对世晟公司的出资义务,依法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1、根据世晟公司于2001年11月3日形成的公司章程、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大瓦正会验字【2001】第140号《验资报告》、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对世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进行审验并作出的连盛会验【2012】155号《验资报告》内容可证实盐化集团已经足额出资,实缴150万元。同时,在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另案中,法院委托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世晟公司的设立出资作出的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与上述两份验资报告结论一致,能够证明盐化集团已经足额出资的事实。这一事实还有世晟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表》、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盐化集团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此外,在与本案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另案中,贵院作出的(2021)辽02民终3716号生效判决对于盐化集团已足额履行对世晟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盐化集团向万利百货商行出具的150万转账支票备注“过户”为后添加,上诉人这一主张为主观臆断。进账单上书写笔迹的不同只代表备注内容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支笔所写,但不能因此反推内容不是形成于同一时间,且该进账单内容能与包括借款单、现金交款单在内的案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上诉人关于该进账单备注内容为后添加的主张不能成立且与本案无关;3、关于现金交款单的证明效力。盐化集团提供的现金交款单第三联内容准确清晰,该交款单记载内容应当得到认定。首先,该现金交款单与留存在交通银行大连开发区档案中心的第二联内容一致。其次,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附件8为世晟公司银行对账单证,即世达公司分户账(账号∶02×××71)流水,该流水载明了2001年10月26日分户账户02×××71存入150万元款项的事实,该证据能与前述现金交款单相互印证。最后,该现金交款单的证明效力在贵院作出的(2021)辽02民终3716号生效判决中也已被认可,本案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无任何不当之处。因此,盐化集团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证明责任,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现金交款单内容不真实以及02×××71账户不是世晟公司账户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4、关于大瓦正会验字【2001】第140号验资报告证明效力。根据2001年10月16号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第一项第五条可知,世晟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时是否按照规定实缴全部注册资本采取的是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同时,大瓦正会验字【2001】第140号验资报告与连盛会验【2012】155号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表、现金交款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新形成的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此外,该验资报告已被(2021)辽02民终3716号生效判决依法采信,所以该验资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5、关于股东出资时间早于公司章程形成时间的问题。根据世晟公司设立时的法律规定要求,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临时账户。出资款项实际缴纳后,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持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股东出资与公司章程形成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时间先后关系,上诉人仅依据股东出资时间早于公司章程形成时间就推断盐化集团可能虚假出资属于主观臆断,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150万元出资来源于盐化集团、最终进入世晟公司账户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案涉150万元具体流向以及是否最终进入世晟公司账户。2001年10月25日,世晟公司工作人员王美娜从盐化集团处拿150万元的支票存入万利百货商行,2001年10月26日,万利百货商行以现金支票取出150万元现金,同日该150万元现金被存入账号为02×××71的世晟公司临时账户,关于盐化集团为何通过万利百货商行提现并以现金形式存入世晟公司账户的问题,盐化集团也已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与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论证内容一致,且能通过在案证据得到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50万元出资来源于盐化集团、最终进入世晟公司账户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综上所述,盐化集团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方式,实际足额履行对世晟公司的出资义务,依法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有材料中存在由三家不同会计师事务所分三时间段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结论均为世晟公司的股东履行了相关的出资义务,且现有法院并没有否定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身份,因此多份报告的结论可以印证世晟公司的各股东无论是以现金方式出资或以资本量化的方式进行出资,均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世晟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也有审计报告予以备案,可以证明上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第二、上诉人所称2002年4月4日的相关通知,并没有后续具体操作的相关材料,也就是这个通知的内容是否真正的得以实施目前无法确认,但是从盐化集团提供的完整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可以看出对于世晟公司的改制设立及后续的出资均有相应材料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办案登记;第三、上诉人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也只是银行的内部管理规定,本案中盐化集团将出资款存入到交通银行的帐户内,不仅有盐化集团持律师调查令调取的现金交款单也有另案中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调取的世晟公司帐户银行的分户帐,上述证明都可以证明盐化集团实际缴纳150万元的出资款的事实,因此不能以银行内部管理规定来否认盐化集团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第四、现已有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盐化集团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盐化集团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世晟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盐化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已实际到位。王长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们是改制企业,改制前属于建筑公司,2000年改制,全员下岗,大连市政府有文件,批示我们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后,我们对已经经营了30多年的原建筑公司三级企业进行重新评估,原企业资质是三级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评估后420余万元,根据当时大连市政府及我们主管部门大连大化集团、复州湾盐场的文件要求,我们对评估后的资产进行了量化,当时留场的人有100多个,到瓦房店工商局进行了注册,企业法人没有股份合作制,要求改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股东不得超过50个,我们与工商局商量后,把量化资产量化到全体股东选举出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身上,注册了世达公司。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资产量化时间和审计报告时间有差别,当时情况是2000年企业改制,当时我是经手人,改制之后资产重新评估,先后实行了一年多,在2001年中旬去工商局注册,因当时大连市政府批的文件是股份合作制,工商局说没有这种企业性质,一开始审计报告资产量化到101个人,后来改成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量化到几个人身份,就重新出了一个报告,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全都做好了才去工商局注册,因为公司变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所以才出现了时间差。林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林洁股权是在世晟公司成立后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林洁不是世晟公司的发起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上诉人)。本案中,林洁并不是被执行人世晟公司改制设立时的发起股东,并没有参与世晟公司的改制设立过程,林洁的股权是基于多年后的受让行为取得,且之后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目前并非世晟公司股东,因此林洁不是法律规定对公司出资不实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二、林洁作为改制后的受让股东善意且无过错,对出资不实不应当承担责任;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区分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2、本案中,世晟公司改制设立时已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并留存在工商档案中,工商局档案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而林洁作为世晟公司改制设立完成后,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是基于对工商档案中《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的信任,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世晟公司改制时出资已全部到位,因此即使原股东和出资人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林洁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补充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乔世田、王立琴、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李焕珍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建筑公司成立于1978年11月1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长升,注册资金501.2万元,于2008年12月16日因未年检被吊销。2000年8月开始,建筑公司实行整体分流,重组改制成立世达公司。2001年10月9日,复州湾盐场向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于入股分流改制企业的请示》,内容为: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政府有关政策要求,于2000年8月实行了整体分流,重组改制,根据新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要求,其资本金与净资产达不到要求,缺失150万元,为扶持改制企业达到新的资质标准,安置入股职工继续就业,(经大化公司的几次现场办公会研究同意),由我场入股人民币150万元,占总资本716万元的21%,分五年由新企业回购。2001年10月16日,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复州湾盐场出具《关于同意盐场对原复州湾盐场工程公司投资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为了支持你场原所属集体企业改制,经研究同意你场对原复州湾盐场工程公司投资150万元,占其总股本的21%。2001年10月31日,世达公司股东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共同出资组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决议》,股东会一致同意共同出资组建世达公司,公司注册资本718万元人民币。原告提供了注明日期为2001年11月3日的世达公司章程,写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718万元人民币;复州湾盐场认缴1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9%,大连锦达纺织集团瓦房店纺织有限公司认缴3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2%,其余出资由王长升等14名自然人股东认缴;股东各方认缴的出资于章程签订后30日内一次缴清;股东缴纳的出资,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公司注册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2001年11月1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瓦房店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审查,该局同意预先核准申请人申报的企业名称为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2年4月30日。2009年3月14日世达公司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718万元,复州湾盐场出资150万元,大连锦达纺织集团瓦房店纺织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王立琴出资3.5万元、闻秀艳出资62.7万元、王汝奇出资62.7万元、王长升出资101.7万元、王美娜出资62.7万元、李唤珍出资3.5万元,还有其他八个自然人分别出资。2009年3月14日,林洁、乔世田受让部分以净资产出资的股东股权,成为世晟公司股东,并在2009年6月12日进行了工商登记。2009年6月12日世达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世晟公司。被告提供世晟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2年6月12日)、验资报告(2012年8月6日),主要内容是因大连锦达纺织集团瓦房店纺织有限公司出资的30万元未到位,世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为688万元。2012年8月6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2年6月30日止,世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88万元,实缴注册资本688万元。后世晟公司的股东几经变更,现在工商部门统计的投资者为乔世田、王立琴、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盐化集团、李焕珍。2、原告提供原审法院(2010)甘民执字第1869号民事裁定书、(2011)甘执恢字第612号执行通知书、(2015)甘查字第3572号财产查询反馈总表等,显示本院在上述执行案件中,未查询到该案被执行人世晟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3、在原审法院(2018)辽0211民初9735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到交通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调取世晟公司开户账号、开户时间、销户时间以及自2001年10月26日起至销户之日止的账户流水,该行出具回执载明:开户账号:21×××62,开户时间:2004年11月19日,销户时间:2010年6月18日;因我行更换系统,流水打印为2006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1日,客户账面余额为0。2010年5月18日,复州湾盐场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盐化集团提供了借款单,显示:日期2001年10月25日,借款单位为建筑公司,借款用途为投资入股金,金额为150万元,原复州湾盐场法定代表人厉焕策在借款单上面注明“此款为工程公司改制用,公司有批文临时借用”。被告盐化集团提供转账支票存根2张,显示出票日期均为2001年10月25日,其中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3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金额为20万元,用途均为投资入股款,由盐化集团加盖公章;被告盐化集团提供进账单2张,金额分别为130万元、20万元;日期均为2001年10月25日,备注“过户”,出票人均为复洲湾盐场。被告盐化集团提供交通银行大连分行现金交款单“第三联”,显示:交款日期为2001年10月26日,金额为150万元,交款单位为世达公司,账号为02×××71,款项来源为复州湾盐场,该交款单的右侧注明“投资款”字样,且银行加盖了“现金收讫”印章。另盐化集团提供了根据另案律师调查令至交通银行大连开发区档案中心调取的银行留存的现金交款单第二联,第二联内容与第三联内容一致。交通银行的经办人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上签名。4、被告盐化集团提供2001年11月2日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大瓦正验字[2001]第140号)载明:世达公司(筹):贵公司(筹)由复州湾盐场、大连锦达纺织集团瓦房店纺织有限公司、王长升等16个股东共同出资组建,正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该会计事务所经审验认为,截止到2001年11月2日,世达公司(筹)共收到出资各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718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90万元,以净资产出资528万元。该验资报告的附件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复州湾盐场出资150万元。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更名为大连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5、原告刘衍国与被告世晟公司、被告大连德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7954号民事判决后,世晟公司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7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7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衍国工程款5376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后刘衍国申请执行,案号为(2010)甘民执字第2548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衍国申请追加第三人盐化集团、乔世田、王立琴、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林洁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辽0211执异2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刘衍国与被执行人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0)大民二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第三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履行150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对(2010)大民二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刘衍国的其他请求。刘衍国不服,提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盐化集团提供了现金交款单第三联,且其代理人持本院开具的律师调查令至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调取了银行留存的该交款单的第二联,二者内容一致;银行经办人员在律师调查令回执上签名,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盐化集团提供的现金交款单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现金交款单显示,150万元资金来源于复州湾盐场,注明用途为投资款,银行也加盖了现金收讫印章,可以证明被告盐化集团已将现金150万元存入了世晟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2001年11月2日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复州湾盐场出资150万元。2012年8月6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也显示,复州湾盐场以货币出资150万元。上述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表明被告盐化集团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关于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体资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世晟公司设立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设立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工商登记机关接受了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登记设立了世晟公司,可以说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相关资质。在(2017)辽0211民初8268号案件庭审记录中,大连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认可2001年11月2日的验资报告确实是由其所出。另外,2012年8月6日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内容与之相互印证,以上可以证明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乔世田、王立琴、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林洁出资为以原建筑公司积累的资本金量化到职工身上计算而得,该资本金业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且此过程有对职工安置性质并且相应资产已由大世晟公司实际接管,故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人实际出资义务,或承担相应发起人义务,均不符合法律宗旨和整体分流、重组改制的实际。关于现金交款单时间在前,被告世晟公司成立在后的问题。因世晟公司设立时间是在2001年,此时公司设立适用的法律规定为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不同于2014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上述两部法律法规采用的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即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在规定期限内实际缴纳到位,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文件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符合登记标准的,登记设立公司。具体来说,根据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以此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临时账户。出资款项实际缴纳后,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持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公司正式登记设立的时间必然晚于银行用于验资的临时账户的开立时间。因此,本案事实恰恰证明世晟公司是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依法注册,也证明了被告盐化集团及个人股东实际缴纳了出资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世田、王立琴、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李焕珍、林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相关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盐化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证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辽0211民初第10714号案件过程中,经盐化集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世晟公司(特别是盐化集团有无实际出资150万元)进行审计。经审计后作出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世晟公司设立时,盐化集团已实际缴纳对其出资150万元”,并对涉案单位基本情况、鉴定方法、特别说明事项及对鉴定意见的论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且在(2019)辽0211民初第10714号案件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及法庭质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证据2、关于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报告附件的说明,证明证明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附件13“本所执业许可复印件”装订错误,误将上会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装入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附件中,现已予以更正,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证据3、(2021)辽02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上诉人诉讼请求均一致的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盐化集团足额履行对世晟公司的出资义务、判决不得追加盐化集团为被执行人。并对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以及《关于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报告附件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报告既不科学也不公正,理由是报告中有很多原始财务凭证记录的事实与鉴定报告中陈述的完全不一致,我们认为鉴定人虽然作为专业机构有权鉴定,但是不能滥用权利,超出原始凭证的范围进行主观认定,比如报告中收载的世达公司退入股款的事实是非常清晰的,从转帐支票、收款收据、记帐凭证等都可以看出是退入股款,而审计报告主观认定是偿还过去的欠款,我们认为,世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退款是在成立之后不到一个月时间,世达公司与盐化集团有什么债权债务关系,鉴定报告并未论证,也没有证据证明,面对这样一个不需要审计就可以看明白的款项用途,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盐化集团注册资金到位,作了主观上错误定论,虽然贵院在同类案件中完全采信了该报告,当事人会通过其他途径来进行救济。关于鉴定资质问题,鉴定报告是经过法院委托,我们收到了鉴定报告,资质也在其中,现在鉴定机构很随意用一张纸作了说明就表明是合法的,我们认为是不对,起码没有科学严肃认定的进行审计,对这样一个主体的鉴定,我们是存疑的。瓦房店信用社与复州湾盐场的对帐单在鉴定中都采用了,而这些都没有加盖公章,鉴定人是否也必要核实真实性才能作为鉴定依据,这都没有作,而且150万元中的20万元在对帐单中体现的交易时间是2001年10月15日,并不是2001年10月25日,同样一个票号2001年10月15日已经兑现了,却拿来作为10月25日的投资,我们不理解。存款日记帐,是被上诉人单方记载的,并没有记载为投资款,与盐化集团的记帐单是印证的,因此这是以借款进行往来的,并不是注入的投资款,且该款项进入了万利商行。报告中收载了2001年10月30日记帐凭证,01749652号支票存根,2001年12月13日收款收据,这些都是原始凭证,我们已核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所有票证反映的都是退入股款,假设盐化集团直接向世达公司出资150万元,也抽逃了,对此法院可以直接认定,鉴定报告认为是偿还盐化集团的款项,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依据,鉴定报告和本案卷宗中没有任何这方面证据,报告中完税凭证,2001年12月13日的收款收据,我们没有异议,这个款项是复州湾盐场建筑公司交的税款,且经过盐化集团的同意,数额为68万余元,退入股款81万余元加上这68万余元恰好是150万,这也是世达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因素。报告中收载了案外人文兰(音)商行现金支票,我们没看到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现金支票与案涉现金缴款单具有必然的法律联系,该报告在作出后我们才看到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经过我们质证,将相关票据交给了鉴定机关,程序上有问题;对证据2资质的补充说明,我们不认可,且应该交给我们一份;对证据3,3716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对判决是不服的,因为判决采用的证据鉴定报告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不是万能的,他只是一份证据,但在证据存在明显错误时,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报告中收载的原始凭证抽逃资金部分,法院是有甄别权的,而不能完全依赖错误的鉴定报告来处理案件,当事人会寻求其他途径来解决。原审第三人世晟公司、被上诉人王长升、林洁对盐化集团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盐华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开始,建筑公司实行整体分流,重组改制成立世达公司。上诉人对该事实存疑。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本院(2021)辽02民终3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107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盐化集团申请对其出资情况及双方争议的150万元的具体流向进行审计。大连万隆天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出具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审计鉴定事项为对“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无实际出资150万元”进行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世晟公司设立时,盐化集团已实际缴纳对其出资150万元人民币。该鉴定报告载有盐化集团出资的具体情况,针对投资款为何通过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万利百货商行提现并以现金形式存入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问题,鉴定人调查了世晟公司当时的出纳员,据其反映:因在交通银行瓦房店支行设立账户(02×××71)时,世晟公司尚未成立,只在瓦房店工商局进行了名称核准,此时账户只能存现金,因此找到万利百货商行进行提现。故鉴定人认为出纳员反映的上述情况,符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同时该鉴定报告记载了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世晟公司最初设立时,申请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为2001年10月30日,实际取得名称核准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2.世晟公司最初到交通银行大连分行瓦房店支行设立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02×××71号银行账户的日期是2001年10月26日;3.世晟公司存入盐化集团投资款150万元现金时,进账单的填写日期是2001年10月26日,银行印鉴的日期是2001年11月2日,二者不一致。因时间久远、人员变动等因素,鉴定人已无从落实导致该“不一致”的原因,但鉴定人认为该“不一致”不影响盐化集团已实际投资的事实。并认定:被上诉人盐化集团提交的交通银行大连分行现金交款单(第三联)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盐化集团已将150万元款项存入世晟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理由如下:首先,该现金交款单的第二联留存在交通银行大连开发区档案中心,现金交款单的第二联与第三联的内容一致,现金交款单显示2001年10月26日存入世晟公司账户(账号:02×××71)的150万元现金来自于盐化集团。其次,大天会鉴字(2020)014号《鉴定报告》附件8为世晟公司银行对账单证,即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户账(账号:02×××71)流水,该流水载明了2001年10月26日大连世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户账(账号:02×××71)存入150万元款项的事实,该证据与前述现金交款单相互印证。再次,另案针对“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大连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无实际出资150万元”进行审计鉴定,鉴定结论为世晟公司设立时,盐化集团已实际缴纳对其出资150万元。最后,世晟公司成立时大连瓦房店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及世晟公司减资时大连连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均显示,复州湾盐场已以货币出资150万元,结合盐化集团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世晟公司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盐化集团已履行对世晟公司出资150万元的义务。另查,2001年10月29日,复洲湾盐场对世达公司于2001年8月31日《关于资产量化的请示》文件,作出《关于改制企业资产量化的批复》{复盐(2001)60号},载明:大连复州湾盐场建筑工程公司根据改制企业的要求,须将集体企业多年积累的资本金量化到职工身上,经瓦房店市正合顺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应量化的净资产为414.1万元。经批复:同意将应量化的净资产414.1万元量化到职工身上。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盐化集团未履行对世晟公司的出资义务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世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上诉人对现金交款单真实性及《鉴定报告》的结论质疑及不认可,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且在企业改制的大环境下,在政府已批准进行改制后,对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某些不规范行为并不能作为推翻企业改制的理由,故本院认定盐化集团已履行对世晟公司出资150万元的义务,对上诉人要求追加盐化集团为执行依据为(2010)大民二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乔世田、王立琴、闻秀艳、王美娜、王汝奇、王长升、李焕珍、林洁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根据本案及另案多个验资报告、原审第三人董事会决议及世达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工商档案股东名册的记载,世达公司自然人股东均是以净资产(即E-其他)方式出资,结合关于资产量化的文件批复,可以认定上述自然人股东以资产量化的方式以净资产履行了出资义务。综上,刘衍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刘衍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会敏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赵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连亚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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