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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显江民事经济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02民初283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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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2民初283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关显江民事经济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关显江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2民初2835号之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4日生效的(2020)辽0502民初2835号之一判决,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一、继续冻结贺振清名下工商银行内存款及理财产品(账号为62×××49)二、继续查封贺振清名下路虎极光吉普车(车牌号为辽A×××××)(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本院查明(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或写:被执行人(保管人)负责保管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被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财产不需要保管的,不列本项。]三、查封期限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金枝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502民初2835号之一原告:关显江,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803192116,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板材发电厂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东明电业小区。被告:姚天美,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90214004X,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自营天美美容院,住本溪市平山区东明电业小区。被告:贺振清,女,1953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5306080029,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个体业主,住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9-3号2-13。原告关显江与被告姚天美、贺振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冻结贺振清名下工商银行内的存款及理财产品(账号为62×××49)以及查封贺振清名下路虎极光吉普车(车牌号为辽A×××××)。原告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诉前保全责任保险以提供担保,责任限额为19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做出(2020)辽0502财保55号民事裁定,查封期限为一年。现查封期限近届满,原告提出续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冻结贺振清名下工商银行内的存款及理财产品(账号为62×××49);二、继续查封贺振清名下路虎极光吉普车(车牌号为辽A×××××);三、保全期限自本裁定送达协助执行单位之日起一年;四、原告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李玉玺人民陪审员解丽静人民陪审员高燕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贾迪书记员张艳琼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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