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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光、赵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7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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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732号
  • 案件名称

    孙晓光、赵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孙晓光;赵中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光,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华女,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上诉人孙晓光因与被上诉人赵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25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孙晓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并责令昌图县人民法院对该案重审。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开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偶尔存在男女关系,期间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或转账方式付给被上诉人许多款项,直至2020年年末我与被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向我借款情况,被上诉人承认向我借款76000元,我们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我无偿给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我不主张权利,但被上诉向我借款不应因我们之间的关系存在而否定借款事实,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实体上庭审过程中己经对我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了审理,借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应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否则也不应以驳回起诉作出裁定,也应以驳回诉讼请求作出裁定,一审法院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错误,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中华辩称:不承认存在借贷关系,根本没有借贷关系。孙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赵中华立即偿还借款76000元;2、诉讼费用由赵中华负担。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孙晓光与赵中华相识后,开始间断性的同居生活,从2020年3月6日到9月末,赵中华回河北省老家前二人持续同居生活,从相识到2021年3月份,孙晓光通过微信转账给赵中华234元买电饭锅,孙晓光与赵中华之间一致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相互有经济往来,孙晓光诉:与赵中华之间流水账单216张,其中孙晓光转给赵中华支付宝176,139元,赵中华给孙晓光转回84,275元。关于孙晓光与赵中华电话录音中孙晓光向赵中华索要借款76,000元,赵中华表示:孙晓光一直打电话没完没了,扰乱赵中华正常生活,赵中华家里人很恼怒,想说就说,想骂就骂,是没有办法无奈的情况下就回了那么一句,孙晓光说欠多少就欠多少,有钱再还。孙晓光明确表示,诉讼中的76,000元,是这些年往来差额累计数,不是一次性向赵中华支付的。并且孙晓光与赵中华有同居生活的事实,同居生活中必然有生活支出等经济往来,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孙晓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孙晓光与赵中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孙晓光以与赵中华同居生活中经济往来差额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孙晓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退还给孙晓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晓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已初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赵中华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驳回其起诉不当,应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对案件实体审理后再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曾庆利审 判 员 关铁强审 判 员 李喜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铜书 记 员 王兴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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