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屹凯润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众心医加(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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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103号案件名称
北京华屹凯润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众心医加(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北京华屹凯润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奕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众心医加(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屹凯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裕华路28号院10号楼5层006室。法定代表人:王蔚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海奕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58号2层222(南排东2栋)。法定代表人:卢弘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心医加(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8号2号楼二层A2971。法定代表人:吴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屹凯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凯润公司)、上诉人北京海奕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众心医加(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医加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9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屹凯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诉人海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李一凡,被上诉人众心医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屹凯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心医加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心医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编号为×-02的《采购居间合同》系编号为×-01的《采购居间合同》的补充。前者的目的是将5月交付的150台呼吸机的居间费用调整为每台10000元。二、《采购居间合同》属非典型居间合同,华屹凯润公司与众心医加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有居间、委托、保证的法律关系。《采购居间合同》中关于居间人“履行居间人的义务,协助监督促使该呼吸机购销合同的有效执行”的约定,明确列入《采购居间合同》约定第一条,作为华屹凯润公司向众心医加公司的委托事项。结合《采购居间合同》第3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与支付时间和方式”的约定,特别是第3.2条的约定,众心医加公司有保证海奕达公司有效执行的义务。《采购居间合同》的确约定了“华屹凯润公司与海奕达公司订立谊安VG70(1000)台等型号呼吸机购销合同且达成交易,华屹凯润公司应当向众心医加公司支付居间费用”,但该约定仅是列入第一条的条款,属于“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的范畴。三、《采购居间合同》第1.1条中的“有效执行”及第1.2条中的“且达成交易”,应当作“海奕达公司依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理解。四、根据华屹凯润公司与海奕达公司《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主要约定,结合海奕达公司的履约情况,足以认定海奕达公司严重违约。五、一审法院根据华屹凯润公司与海奕达公司均认可已交货数量为330台,进而认定华屹凯润公司与海奕达公司均认可已经实际完成了330台呼吸机购销,且视同该330台为“达成交易”“有效执行”的结果,明显不当。1.根据《采购居间合同》第3.2条约定,华屹凯润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未满足。2.海奕达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华屹凯润公司因海奕达公司严重违约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3.在华屹凯润公司与众心医加公司有上述约定的前提下,海奕达公司严重违约致华屹凯润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却仍需承担居间费用,显失公平。六、一审法院在确定华屹凯润公司承担支付居间费用时,未考量关于“众心医加公司合规合法的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付居间费用的约定,以及“最终支付金额应扣除华屹凯润公司就此笔居间费用实际缴纳的税金后为准”的约定。众心医加公司针对华屹凯润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屹凯润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众心医加公司已经履行了采购居间合同中的全部居间义务,包括撮合双方及最终促成购销合同的签订,同时也履行了协助监督督促购销合同有效执行的义务,根据居间合同第3.2、3.6条的约定,华屹凯润公司应当支付居间费用。海奕达公司针对华屹凯润公司的上诉述称:同意华屹凯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华屹凯润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确认的中介合同是虚构的,众心医加公司没有提供过任何中介服务,海奕达公司与华屹凯润公司之间的交易不是通过众心医加公司促成的,众心医加公司没有与海奕达公司进行交易,李某和王某一审时明确表示他们跟众心医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来没有向其他公司披露过众心医加公司的存在。整个案件是众心医加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进行的虚假诉讼。海奕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众心医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众心医加公司的中介服务是虚假的。1.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一审去审理海奕达公司与华屹凯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侵犯海奕达公司的合法利益。2.海奕达公司作为买方,从签约到合同执行从来都不知道有众心医加公司这个中介,海奕达公司始终是通过李某和王某与华屹凯润公司谈交易。众心医加公司举证的李某和王某均一致认为自己与众心医加公司没有关系,交易过程中也从未向海奕达公司披露过众心医加公司的存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华屹凯润公司交货的330台机器中,有10台是国内版,不是出口版机器,不符合合同要求。华屹凯润公司将10台国内版机器送到海奕达仓库,库管人员马上提出这是不合格产品,让华屹凯润公司把不合格产品拉走。2.海奕达公司最初没有意识到这是张某通过华屹凯润公司实施的骗局。在华屹凯润公司违约无法按时供货后,2020年6月25日、29日,海奕达公司朱某、龙某,华屹凯润公司张某,中间人李某、王某两次约定以277台交付方案妥善解决争议,并于2020年7月5日前完成供货。2020年7月3日张某再次表示尽快交付277台呼吸机。2020年7月5日华屹凯润公司仍没有供货,海奕达公司才意识到这是骗局。三、本案诉讼的发起意图在于掩饰骗取海奕达公司巨额货款的骗局。华屹凯润公司一直承诺自身有现货的履约能力,但在多次违约供不了货且侵占巨额货款后,海奕达公司意识到这是一个骗局,计划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相关人员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才发生本案诉讼,华屹凯润公司与众心医加公司之间实际没有争议,其意图是损害海奕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众心医加公司针对海奕达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海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已查明海奕达公司提到的李某、王某是受众心医加公司的委派,代表众心医加公司撮合双方签订合同,并督促购销合同有效履行和执行。华屹凯润公司针对海奕达公司辩称:坚持华屹凯润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事实和理由。众心医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屹凯润公司立即支付众心医加公司居间费人民币507525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华屹凯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8日,华屹凯润公司(供方、甲方)与海奕达公司(需方、乙方)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品名为有创呼吸机,规格/项目为谊安VG70,单价245000元,数量1000台,金额245000000元(含税)。交货时间:在6月1日之前交150台(如付款延期,则整体合同交货日期向后顺延)。6月15日之前,交付150台。6月31日前交付700台。运费:产品单价仅包含北京市内运费,如有特殊需求另行约定。交货地点:北京市内。付款方式:5月19日150台的全部货款36750000元及剩余850台的30%的货款62475000元,5月26日前支付850台的20%的货款41650000元,每次提货前一个工作日交清所提货物的全款,直至货款245000000全部付完。验收方式:以双方确认供方厂家质量标准为准。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到需方交货地点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需方保存不当或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不负责退换货。违约:甲方需按时供货给乙方,若超期按未交货货款值每天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如果出现生产企业严重影响发货的因素(如政府管制措施、相关政策变化、生产企业不可抗力造成原材料供应影响,物流运输受阻等原因),导致生产企业无法向甲方按时供货,甲方将向乙方出示来自生产企业的书面解释,甲乙双方可以待影响生产或发货的因素消除以后,继续履行发货义务,或乙方可以选择终止合同,甲方将向乙方退还全部未交付产品的货款,乙方对此完全知晓,且不得追究甲方和生产企业的违约责任。2020年5月19日,华屹凯润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众心医加公司(乙方、居间方)签署编号×-01《采购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条款签订本委托居间合同:1.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如实报告订约机会与条件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促成甲方与买方海奕达公司(以下简称丁方)达成谊安VG70等型号呼吸机购销合同的成立,并履行居间人的义务,协助监督促使该呼吸机购销合同的有效执行;1.2甲方与丁方订立谊安VG70(1000)台等型号呼吸机购销合同且达成交易,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1.3乙方在居间期限内促成的甲方与丁方达成的购销关系存在时,甲、乙双方的居间协议也随之生效,甲方需按照甲方与丁方的购销合同(主合同)执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直至甲方与丁方的购销关系终止;1.4本合同中提及的呼吸机购销合同是指甲方与丁方签订的呼吸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不限于“呼吸机购销合同”字样;1.5“居间成功”是指乙方完成本合同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乙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乙方仅为提供相关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2.居间内容:委托采购商品名称:谊安VG70510S等型号呼吸机。商品质量指标: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商品数量: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商品价格: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交货时间: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交货地点: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3.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与支付时间和方式。3.1居间费用的计算及支付:居间成功后,甲方根据甲方与丁方在本居间期限内成立的呼吸机购销合同中产品单价来计算居间报酬,拟交易数量为1000台(以实际交易数量为准),甲方预估支付居间报酬计算方式如下:5月交付的150台,以每台5000元的居间费用支付给乙方;6月交付的850台,以每台10000元的居间费用支付给乙方;预估总额为925万元整;3.2甲方与丁方签订了呼吸机购销合同且甲方收到丁方全额货款以及乙方合规合法的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支付计算数量以甲丁双方签订的呼吸机购销合同为准;最终支付金额应扣除甲方就此笔居间费用实际缴纳的税金后为准。3.3如乙方未能促成甲方与丁方购销合同的成立则甲方无需支付任何居间报酬或费用;3.4如甲方未能履约向丁方发出交款通知单,则甲方无需支付条款中的居间费用;3.5本合同中提及的交款通知单是指甲方确认向丁方供货时,向丁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不限于“交款通知单”字样,只要真实地表达了甲方向丁方供货的意愿即被视为有效通知;3.6甲方承诺,在甲方与丁方就本协议所涉项目标的交易款项付款完成后,5个工作日将甲、乙双方约定的佣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客户在销售合同中选择分期付款,甲方应按照客户付款比例在收到款项及等额居同费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同等比例佣金。3.7甲方需按照乙方要求划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内,且每个账户的金额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并以实际到账为准。同日,华屹凯润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众心医加公司(乙方、居间方)签署编号×-02《采购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按以下条款签订本委托居间合同:1.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如实报告订约机会与条件或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促成甲方与买方海奕达公司(以下简称丁方)达成谊安VG70等型号呼吸机购销合同的成立,并履行居间人的义务,协助监督促使该呼吸机购销合同的有效执行;1.2甲方与丁方订立谊安VG70(1000)台等型号呼吸机购销合同且达成交易,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1.3乙方在居间期限内促成的甲方与丁方达成的购销关系存在时,甲、乙双方的居间协议也随之生效,甲方需按照甲方与丁方的购销合同(主合同)执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直至甲方与丁方的购销关系终止;1.4本合同中提及的呼吸机购销合同是指甲方与丁方签订的呼吸机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名称不限于“呼吸机购销合同”字样;1.5“居间成功”是指乙方完成本合同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乙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乙方仅为提供相关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2.居间内容:委托采购商品名称:谊安VG70510S等型号呼吸机。商品质量指标: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商品数量: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商品价格: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交货时间: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交货地点:甲方与丁方合同约定为准。3.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与支付时间和方式。3.1居间费用的计算及支付:居间成功后,甲方根据甲方与丁方在本居间期限内成立的呼吸机购销合同中产品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为750000元;3.2甲方与丁方签订了呼吸机购销合同且甲方收到丁方全额货款以及乙方合规合法的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支付计算数量以甲丁双方签订的呼吸机购销合同为准;最终支付金额应扣除甲方就此笔居间费用实际缴纳的税金后为准。3.3如乙方未能促成甲方与丁方购销合同的成立则甲方无需支付任何居间报酬或费用;3.4如甲方未能履约向丁方发出交款通知单,则甲方无需支付条款中的居间费用;3.5本合同中提及的交款通知单是指甲方确认向丁方供货时,向丁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不限于“交款通知单”字样,只要真实地表达了甲方向丁方供货的意愿即被视为有效通知;3.6甲方承诺,在甲方与丁方就本协议所涉项目标的交易款项付款完成后,5个工作日将甲、乙双方约定的佣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若客户在销售合同中选择分期付款,甲方应按照客户付款比例在收到款项及等额居同费后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同等比例佣金。3.7甲方需按照乙方要求划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内,且每个帐户的金额以乙方书面通知为准,并以实际到账为准。诉讼中,众心医加公司称委托王某、李某等人进行居间活动。2020年5月30日,华屹凯润公司与海奕达公司签署《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约定如下:1.5月26日前支付850台的20%的货款4165万元,延期至6月4日支付1165万元、6月7日支付1500万元、6月11日支付500万元,待乙方支付完上述约定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140875000元(150台全款及850台50%的货款)后,按照厂家生产进度进行货物排产,原供货期按照乙方支付货款延期而相应顺延,每次提货前一个工作日交清所提货物的全款,直至货款245000000全部付完。2.合同货物交易时间变更:原合同交货期:2020年6月1日150台货物;2020年6月15日之前交付150台货物;2020年6月31日(笔误)之前交付700台货物。变更后交货期:保证2020年6月4日交付100台货物;保证2020年6月7日交付100台货物;保证2020年6月11日交付100台货物;保证2020年6月14日交付100台货物;保证2020年6月18日交付100台货物;保证2020年6月21日交付100台货物;保证2020年6月25日交付100台货物;保证2020年6月28日交付100台货物;保证2020年7月2日交付100台货物;保证2020年7月5日交付100台货物。(如乙方付款延期,则整体合同交货日期向后顺延,具体发送设备时间及数量以厂家实际供货时间及数量为准)。3.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尽事宜另行补充商定。诉讼中,海奕达公司与华屹凯润公司均认可已交货数量为330台。华屹凯润公司称海奕达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海奕达公司称已经支付14887.5万元货款,华屹凯润公司未按期交货,给其造成巨额损失,在王某等人协调下拟订方案,即不再付款情况下将合同总数量变更至607台,并于2020年7月5日前完成供货,但华屹凯润公司未回应。一审庭审中,海奕达公司称607台方案的交货时间是2020年7月5日,现已经不具备条件。华屹凯润公司称其提出607台方案,同意该方案,海奕达公司不认可,现在也不同意履行。2020年7月6日,华屹凯润公司向海奕达公司发送《付款及提货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及贵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我司将向贵司交付VG70呼吸机,具体信息如下: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及6月21日我司分别向贵司交付了VG70呼吸机50台、50台、50台、30台,共计180台。贵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每次提货前一个工作日交清所提货物的全款”,故我司累计交付的180台VG70呼吸机,贵司应向我司支付货款4410万元整,鉴于贵司6月20日支付的800万元货款,此180台VG70呼吸机贵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610万元。6月24日我司通知向贵司交付VG70呼吸机100台,但贵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此笔贷款。7月6日我司正式书面通知贵司7月8日向贵司交付VG70呼吸机100台,请贵司按购销合同约定提前一个工作日(即7月7日)支付100台VG70的货款,共计:2450万元。请于7月7日支付VG70呼吸机的货款,共计:6060万元。在贵司付清上述货款后,请于7月8日携带提货单等相关手续到北京华屹凯润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提取VG70呼吸机,共计100台。如贵司延迟付款,则我司将按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延迟向贵司交付货物,对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承担。2020年7月7日,海奕达公司向华屹凯润公司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5月18日就谊安VG70呼吸机购销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了我司货款支付及贵司交货时间。我司在履约过程中分七次累计支付了148875000元合同款,但贵司自2020年6月7日起就无法按时足额交货。我司多次催促贵司按约履行但贵司持续违约,贵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经营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就贵司违约及后续供货保障问题,我司曾在第三方的调停下多次提出解决方案,但贵司均不予认可,拒绝妥善解决。为此,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1.解除贵我两司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7日终止。2.请贵司于2020年7月10日之前,将应返还我司的剩余合同款6802.5万元支付我司账户。3.因贵司违约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司将视贵我两司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处理情况另行处理。2020年7月10日,华屹凯润公司向海奕达公司发送《催促履行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司及贵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执行情况,我司于2020年7月6日向贵司发送了《付款及提货通知书》,书面告知贵司应向我司支付的货款及付款后的提货日期。2020年7月7日,贵司向我司发送了《合同终止通知函》,表示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我司退还贵司已支付的6802.5万元货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针对贵司单方意思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的要求我司不予认可。在贵我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5月26日前支付850台的20%的货款4165万元,延期至6月4日支付1165万元、6月7日支付1500万元、6月11日支付500万元,待乙方支付完上述约定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140875000元(150台全款及850台50%的货款)后,按照厂家生产进度进行货物排产,原供货期按照乙方支付货款延期而相应顺延,每次提货前一个工作日交清所提货物的全款,直至货款245000000全部付完。”贵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上述货款,截止至2020年6月12日方付清140875000元(150台全款及850台50%的货款),贵司违约逾期付款的行为导致我司有权按照“原供货期按照乙方支付货款延期而相应顺延”的约定延期给付货物。虽然贵司违约在先,但为了积极履行合同,我司在贵司仅支付了150台全款未付清剩余850台的50%货款时,又向贵司交付了180台货物。交付该180台货物时,贵司并未按“每次提货前一个工作日交清所提货物的全款,直至货款245000000全部付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我司向贵司发送了《付款及提货通知书》,书面告知贵司应向我司支付货款及付款后的提货日期,但贵司再次违反合同。综上,我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贵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我司不同意贵司终止合同的要求。反之,贵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早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据此,我司特致函敦促贵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请贵司于2020年7月14日前向我司付清所拖欠的货款。如贵司坚持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除自行承担贵司的损失外还将赔偿因此给我司所造成所有损失。望贵司慎重考虑我司的上述意见,尽快履行合同义务,避免影响商业信誉及造成其他损失。2020年7月17日、7月28日,华屹凯润公司两次向海奕达公司发送《催促履行合同书》。另查,2020年6月10日,华屹凯润公司向众心医加公司支付9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众心医加公司与华屹凯润公司签署的两份《采购居间合同》均约定:“促成华屹凯润公司与海奕达公司达成谊安VG70等型号呼吸机购销合同的成立,并履行居间人的义务,协助监督促使该呼吸机购销合同的有效执行”“甲方与丁方订立谊安VG70(1000)台等型号呼吸机购销合同且达成交易,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甲方需按照甲方与丁方的购销合同(主合同)执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一般而言,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该案中,中介人收取报酬的前提不仅仅是合同成立,报酬的具体支付还需根据合同执行情况确定。华屹凯润公司与海奕达公司均认可已经实际完成了330台呼吸机的购销,对于众心医加公司主张的330台呼吸机对应的中介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为1897500元。对于其他呼吸机购销未有效执行,双方对于履行情况存在争议,海奕达公司支付的除330台呼吸机之外的费用应如何处置未有定论,现众心医加公司主张该部分中介费,一审法院暂不支持。判决:一、北京华屹凯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众心医加(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89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众心医加(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华屹凯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奕达公司提交了项目负责人朱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在交易过程中,李某明确表明其不是众心医加公司的人,进而证明在整个交易中,众心医加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中介服务,且李某和王某都是以两个协会的名义为海奕达公司提供服务,并反复强调是无偿服务;一审时其二人称其是中国民族医疗协会的,经考察,华屹凯润公司跟两个机构有过很长时间的合作。华屹凯润发表质证意见称:请求法庭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如果该微信记录属实,对内容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众心医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中为李某本人;一审中,李某已经出庭说明了与众心医加公司的关系,且华屹凯润公司、海奕达公司及众心医加公司都参加了那次谈话,也做了笔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如果是真实的,其发生在4月10日,一审开庭时间远在该时间之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于一审庭审时到庭确认了具体居间事项,海奕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李某当庭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屹凯润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众心医加公司作为居间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上述《采购居间合同》约定“促成华屹凯润公司与海奕达公司达成谊安VG70等型号呼吸机购销合同的成立,并履行居间人的义务,协助监督促使该呼吸机购销合同的有效执行”“甲方与丁方订立谊安VG70(1000)台等型号呼吸机购销合同且达成交易,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甲方需按照甲方与丁方的购销合同(主合同)执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众心医加公司委派王某、李某等人进行了居间活动,华屹凯润公司与海奕达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且已经实际完成了330台呼吸机的购销,故众心医加公司要求华屹凯润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屹凯润公司以众心医加公司未保证《购销合同》有效执行为由,不同意支付居间费用。本院认为,华屹凯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众心医加公司在其与海奕达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或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其与海奕达公司之间就《购销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并不能归责于众心医加公司,其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居间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海奕达公司以华屹凯润公司与众心医加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是虚假的为由,要求驳回众心医加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华屹凯润公司与众心医加公司均不予认可,海奕达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前述查明的《采购居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海奕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华屹凯润公司、海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5.5元,由北京华屹凯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78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奕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7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贾 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徐军军书 记 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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