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1与孙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8民特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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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08民特789号案件名称
赵某1与孙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赵某1;孙某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8民特789号申请人:赵某1,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孙某,女,194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代理人:杨某,孙某之外孙,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人赵某1申请认定孙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称,孙某与赵某2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赵某3、赵某1。孙某于五年前查出患有老年痴呆和其他多种疾病,一直由赵某2照顾。2017年4月26日赵某2去世。之后我一直照看孙某的生活、就医。现在孙某病情已发展成重度痴呆、脑萎缩,丧失了认知功能,不能独自生活。我已经退休,为了有利于更好的照顾孙某的生活,经与赵某3协商一致,由我负担起监护人的职责,故我申请认定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孙某的监护人。孙某之代理人杨某称,赵某1所述属实,同意认定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赵某1作为孙某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孙某与赵某2系夫妻,育有子女二人,即赵某3、赵某1。赵某2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经赵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孙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1年9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影响,辨认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赵某1要求作为孙某的监护人,赵某3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同意由赵某1作为孙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1作为孙某的女儿,具备监护能力,孙某之子赵某3亦表示同意,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赵某1为孙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某1为孙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文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 岚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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