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秋、韩广金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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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156号案件名称
张金秋、韩广金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金秋;韩广金;沈阳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秋,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昊,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远,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广金,男,193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凯,沈阳市和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法定代表人:张连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彬,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张金秋因与被上诉人韩广金、原审被告沈阳德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秋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实缴股东出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已于2004年8月9日至23日将出资款项分六次共计500万元,存入被上诉人德隆公司账户,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更应对被上诉人德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任。根据上诉人举证所示,2004年8月9日和10日上诉人分两次存入被上诉人德隆公司在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账户(账号83×××01)股金11万和5万元;2004年8月19日至23日上诉人分四次存入上诉人德隆公司在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账户(账号72×××75)股金90万、85万、279万、30万。从上述两家金融机构开具的《现金存款单》和《现金缴款单》中均可以清楚的看出上诉人款项来源为“股金”或“入股”。被上诉人德隆公司在收到上诉人出资后,于2004年8月28日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投入股金”,在实际收到股东出资方面,确认收到上诉人出资合计500万元。被上诉人德隆公司财务部门,于2005年4月5日制作两个记账凭证:凭证编号1/2,借“现金”500万元,贷“实收资金”500万元;凭证编号2/2,借“银行存款”明细科目“中行”16万元,“信用社”484万元,贷“现金”500万元,可知被上诉人德隆公司已确认收到上诉人出资,并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登记所有者权益类科目“实收资本”,在财务账册登记方面,确认收到上诉人股东出资合计500万元。另根据沈阳市新城子蒲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上诉人办理缴纳股东出资款时,其信用社自行留存的《现金缴款单(贷方凭证)》中亦明确记载,2004年8月19日至23日上诉人分四次存入被上诉人德隆公司在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账户(账号72×××75)股金90万、85万、279万、30万,与上诉人举证的该信用社的《现金缴款单》能够相互印证。以上可知,上诉人已完成股东实缴出资义务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六份《现金存款单》和《现金缴款单》完全能够证明上诉人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提供的《现金缴款单》(贷方凭证)以及上诉人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三方能够相互认证的证据没有采纳,对如此确凿的证据没有进行采信,而是依据证据有瑕疵的《蒲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账》,从而导致了错误裁判。一审法院以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账中,并没有上诉人举证证明数额为484万元股金存入的记载,就认定上诉人没有足额缴纳出资,为极为不负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明细账打印时间为2004年-2005年,并存在严重的缺少页码的情况,连续性明显缺失,缺失的部分为2004年8月1日至8月30日账目内容,也就是上诉人股金存入的日期区间。对此,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上诉人德隆公司账户2004年8月的交易明细,因银行内部系统更换已无法再次打印,特别说明确实存在上述四笔股金缴纳入账的事实。也就是说,因为银行系统的原因导致无法打印交易明细,无法对该存款予以确认,该交易明细属于有瑕疵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该以该银行明细账作为定案依据,而应该采用能够相互印证的《现金缴款单》。另外,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在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也明确说明上诉人分四笔向被上诉人德隆公司账户实缴股款,且该账户的账户流水由于系统更换已无法打印。因此,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及《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与上诉人提交的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实缴股权出资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在该明细账中,对于另一股东张连中相同时间段存入股金数额流水却有明确记载”,该明细账是否有其他股东股金与本案无关,更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从上述可知,一审法院向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调取的《蒲河信用社明细账》,由于银行系统的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打印2004年8月1日至8月30日的账目流水,被上诉人德隆公司另一股东张连中的股权实缴出资可以在已调取的明细账中反应出来,但不能据此否认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事实,公司两位股东系分别就各自认缴的出资,向公司的同一开户银行缴纳出资款,完全符合常理,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有意将问题转移至公司另一股东在银行账目明细的记载上,实为否定上诉人的主张无端寻找理由。四、验资程序,仅为公司注册并成立的形式要件,并不能成为否定股东实缴出资款的理由。上诉人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两份验资报告,同时亦提交多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缴纳出资款的证据。是否进行验资程序,仅是公司注册成立的形式要件,况且上诉人已按公司法的规定完成相应的验资程序。即使未履行验资程序或验资程序存在瑕疵,也不能就此否认上诉人实际缴纳出资的事实。对此,也应结合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银行转款凭证、银行出具的证明、公司出具的股款收款凭证、公司财务的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验资程序仅为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具体出资履行情况应主要以相关单证等证据为主进行判定,而一审法院以没有经过验资程序为由否定上诉人实缴出资款,为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韩广金辩称,一、答辩人是一名经历解放战争的离休干部,于2006年75岁时,为德隆公司在姚千户小区从事建基础施工,于2017年9月18日,答辩人86岁时与德隆公司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德隆公司同意给付答辩人50万元工程款,此欠款已14年了仍末给付,现答辩人以91岁的高龄,卧病在床。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将其股东出资款存入中国银行铁西支行,并出具了永达会计师事务所(2004)第402号、(2005)第218号验资报告,以证明上诉人股东出资的事实。在开庭时承认在中国银行铁西支行无83×××25这个账户。中国银行铁西支行协助查询通知书中也认定无此账户。故根据上诉人自认、银行证明,一审判决没有错误,追加上诉人承担本案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三、在执行程序中找不到德隆公司的人,大门紧闭,电话不接,一审法院多次将传票张贴在该公司大门上均无人理睬。根据此种情况,本案的103号执行裁定书是按照上诉人在工商机关股东登记身份证住址邮寄送达的(皇姑区,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依第8条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登记住址为送达地。根据本法一审法院送达103号执行裁定书已依法送达,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人起诉。四、德隆公司是2004年7月7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而上诉人所称的股东出资款却发生在2004年8月19日至23日公司成立之后。公司法第26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27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本案中上诉人公司登记在先,所举股东出资款日期在后,根据本法公司在成立前未足额缴纳股东出资,公司是无法登记的,上诉人此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另外上诉人诉称的500万元股东出资证据,一笔是蒲河信用社的484万元,另一笔是中国银行北站支行的16万元,但在明细中无上诉人出资的484万元的记载,这两笔款均未记名于上诉人名下,如果此款真是上诉人股东出资,为什么不存在一个银行而存在两家银行呢?可见这两笔账是拼凑而成,如果上诉人真的出资为什么不依法由验资机构验资,可见上诉人所述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予维持。德隆公司辩称,上诉人实际出资了。张金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2.驳回被告(执行申请人)追加原告(第三人)为执行申请人的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105民初761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德隆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广金工程款45万元;二、如被告德隆公司未于2018年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广金工程款45万元,则被告德隆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韩广金工程款50万元;三、双方无其他纠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韩广金要求追加张金秋为被执行人。2020年6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05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张金秋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张金秋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在5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被执行人德隆公司所负债务。张金秋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德隆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7日,原始股东为张连中、张金秋,原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工商档案中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辽永达会验字【2004】第402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记载:张连中应出资1500万元,于2004年7月6日以房产出资;张金秋应出资500万元,于2002年7月6日以货币出资,存入中国银行沈阳市铁西区支行83×××25账户内。2005年1月22日,张连中以房产出资1500万元变更为以货币出资。2005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德隆公司将注册资本减少变更至1200万元。工商档案中辽宁永达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辽永达会验字【2005】第218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记载:股东张连中变更前出资1500万元,变更后将册资本减少1343万元,变更后股东张连中出资157万元,股东张金秋变更后出资额不变,新股东张永彬出资543万元,工商档案记载:张永彬出资543万元,于2005年12月20日存入中国银行沈阳市北站支行。再查明,中国银行沈阳市铁西区支行没有被执行人德隆公司开户信息且没有83×××25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款,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须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结合本案,在执行韩广金诉德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确定被执行人德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一审法院在相关银行核实,被执行人德隆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记载的原告作为股东在中国银行沈阳市铁西区支行83×××25账户内,存入应出资金额50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据此,原告作为股东因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张金秋主张已完成实缴出资,并提交相关银行现金存款单、等证据,欲证明其主张成立,但经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个相关银行明细账中,仅能证明原告16万元资金已经存入相关银行的记载;而在另一相关银行的明细账中,并没有原告举证证明的数额为484万元股金存入的记载,且在该明细账中,对于另一股东张连中相同时间段存入的股金数额流水却有明确记载,可见在同一银行、同一账户、相同时间段出现上述情形,显系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主张的股金500万元,亦没有经过验资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及后附《现金缴款单》4张,用以证明因沈阳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更换无法打印德隆公司蒲河信用社账号为72×××75的账户交易明细。德隆公司该账户自2004年8月19日至2004年8月24日期间,有四笔以现金方式缴存存款,款项来源分别为“入股”与“股金”。现金缴存的时间与金额分别为:2004年8月19日90万元、2004年8月20日279万元、2004年8月20日85万元、2004年8月23日30万元。蒲河信用社缴存现金金额共计484万元。原告张金秋向德隆公司实缴出资共计500万元。德隆公司通用记账凭证载明实收张金秋股金500万元,收款收据载明张金秋投入股金500万元,《情况说明》及后附现《金缴款单》与德隆公司的《通用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回单)》可相互印证,证明张金秋已足额实缴全部股东出资。韩广金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本案德隆公司注册时间是2004年7月7日,该4份缴款单都是在2004年8月以后,4份缴款单没有记载在上诉人名下,与上诉人无关,4张缴款单没有进行验资,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出资。德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德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司财务账,用以证明上诉人存入银行的钱都是股金。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从账簿及原始凭证可以看出我方的出资款已经打入了公司账户,与银行的底单能相互印证。韩广金发表质证意见:收款收据是德隆公司自己书写的,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收款时间是2004年8月28日,晚于德隆公司成立时间2004年7月7日。票据写的是50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4张票据是484万元,两份证据互相矛盾。该收据没有进行验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能认定其股东出资。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金秋作为德隆公司的股东是否实际足额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在德隆公司成立时,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记载的上诉人作为股东在中国银行沈阳市铁西区支行83×××25账户内存入应出资金额50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据此,认定上诉人作为股东因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德隆公司在2004年7月的验资报告确实不具有真实性,无法据此认定公司成立时股东已足额出资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交的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一审法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德隆公司提供的《通用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回单)》、《收款收据》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8月19日至23日间,通过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向德隆公司出资484万元的事实,与一审已认定的上诉人在2004年8月9日、10日通过中国银行沈阳北站支行向德隆公司出资的16万元合计为500万元,上诉人已足额出资。验资行为系注册公司的程序性要求,本案上诉人的出资虽未经过验资程序,但并不影响认定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一审认为对于另一股东张连中相同时间段存入的股金数额流水却有明确记载,可见在同一银行、同一账户、相同时间段出现上述情形,不符合常理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因银行系统更换的原因导致无法打印交易明细,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另一股东张连忠在相同时间段即2004年8月1日至8月30日之间向同一银行、同一账户存入股金,故对一审该项认定予以纠正。综上,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因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不应当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1427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上诉人张金秋为被执行人;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德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赵钺审判员 王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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