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李弘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20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200号案件名称
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李弘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李弘杰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29-1号2-3-2。法定代表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弘杰,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鹏,辽宁奉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弘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担任区域经理职务,区域经理的工作内容包括签定合同,追回项目款,跟踪负责项目至结束,且此工作内容及管理办法明确于劳动合同中注明,如尾款未追回则提成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有两笔大额款项未追回,一、宁城姚文斌项目,尾款金额为叁万元整;二、洮南李楠项目,尾款金额为贰万元整,且此项目业主多次在群内沟通,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尾款未追回,提成无法发放。李弘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2779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担任区域经理职务。2018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天歌伊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9年12月,原告自行离职。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欠李弘杰共计¥43799元(大写肆万叁仟柒佰玖拾玖元),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2020年1月20日(新湖20000回款)还款¥3000(大写叁仟元)。”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799元(43799元-16000元)。另查明,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43799元。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4月12日来一审法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虽系与案外人天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经法庭询问,被告自认伊宸公司与天歌公司股东互有关联,公司注册地址相同,业务范围一致,天歌公司系以伊宸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而原告的报销凭证亦加盖被告伊宸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综合被告伊宸公司与天歌公司的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伊宸公司与天歌公司系关联企业,本案系关联企业混同用工。鉴于本案被告伊宸公司已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即便原告离职时系与天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伊宸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亦构成债的加入,被告伊宸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提出拖欠原告的工资系提成款,而部分项目尚未回款问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无工资计算明细,被告虽主张拖欠的部分为提成款,但未能就提成款系由哪一个项目计算而来以及该项目的回款情况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欠条》中已明确约定了支付工资的时间,而该《欠条》出具后被告也实际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现被告以项目尚未回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有违诚信原则,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弘杰工资2779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责宁城姚文斌项目以及洮南李楠项目,由于被上诉人均未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尾款未追回,提成无法发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事实,且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未载明给付条件。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伊宸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朴海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多多书 记 员 马 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