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存福、钟杰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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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536号案件名称
黄存福、钟杰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黄存福;钟杰敏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存福,男,1953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杰敏,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兵团水利局干部,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大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黄存福因与被上诉人钟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存福,被上诉人钟杰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存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杰敏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04年其与钟杰敏的妻子于桂芝合伙投资种植红枣。案涉13,000元系于桂芝委托其从钟杰敏处带的资金,该资金带到后其已经转交给于桂芝。当时钟杰敏将该资金交给其后要求出具一份带走资金的欠条,其便按照钟杰敏的要求出具了欠条,因此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2007年2月28日其与于桂芝签订协议,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007年其因合伙纠纷将于桂芝诉至法院,至2013年该案执行完毕,在此期间钟杰敏一直代理其妻子于桂芝在法院多次诉讼,从未主张过该笔款项,并非诉状中称多年与其无法联系。在16年期间钟杰敏都未主张本案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依法不应当支持钟杰敏的诉讼请求。钟杰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存福与于桂芝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请求维持原判。钟杰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存福偿还借款13,000元;2.黄存福偿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自2005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4%计息,截止起诉之日为1,000×(1.04×13)=8646],以上两项合计21,646元;3.黄存福承担其及代理人的交通差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2月19日,黄存福需资金周转向钟杰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借款人:黄存福2004.12.19号”。另查,钟杰敏与于桂芝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至2007年4月期间,黄存福与于桂芝曾在阿克苏新和县共同种育红枣苗,2007年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两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认为,钟杰敏向黄存福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钟杰敏诉请黄存福偿还借款13,000元,有欠条为证,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根据钟杰敏的陈述,借期为一年,现还款时间已到,黄存福应当偿还借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数额虽小,但钟杰敏并无意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黄存福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黄存福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款项系受钟杰敏委托带给于桂芝,其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因黄存福向钟杰敏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与黄存福所述不符。根据黄存福与于桂芝达成的协议中,二人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结清,钟杰敏与于桂芝虽系夫妻,但黄存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投资款以及结算的债权债务中是否包含该款项,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黄存福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向钟杰敏支付逾期利息。钟杰敏主张的自2005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差旅费,钟杰敏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黄存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存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杰敏支付借款本金13,000元;二、黄存福向钟杰敏支付自2005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计息);三、驳回钟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黄存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黄存福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阿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其2007年起诉于桂芝合伙纠纷一案,至该案2013年执行完毕,钟杰敏作为于桂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从未主张过该笔13,000元。钟杰敏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黄存福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钟杰敏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07)新和法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存福的身份不是伊犁州外贸公司副总经理。黄存福质证认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判决对其身份表述有误,其系伊犁地区外贸公司的副总经理。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钟杰敏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黄存福因与于桂芝之间存在合伙纠纷,黄存福于2007年将于桂芝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于桂芝就该案提起反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和法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于桂芝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9)阿中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审理期间,钟杰敏一直作为于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黄存福与钟杰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钟杰敏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钟杰敏主张黄存福拖欠其借款13,000元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黄存福对收到该款项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款是受钟杰敏的妻子于桂芝的委托代为收取,而非借款,对此主张黄存福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借款事实存在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钟杰敏主张黄存福2004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13,000元。案涉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钟杰敏在起诉状中自认双方说好借期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本案应当认定从2005年12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钟杰敏称多年来其一直无法联系到黄存福,庭审中称直到2018年才打听到黄存福在霍城县,故于2021年1月6日起诉到法院。钟杰敏此陈述与庭审查明钟杰敏作为于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07年至2013年间因于桂芝与黄存福之间的合伙纠纷多次参加庭审与黄存福见面的事实相悖,故由于钟杰敏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黄存福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存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杰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钟杰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芦梦璇 审 判 员 何学涛 审 判 员 张瑀歆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李婉雨 书 记 员 韦 丽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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