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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4执异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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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4执异24号
  • 案件名称

    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呢绒服装厂;李世发
  • 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4执异2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7号(2211)。法定代表人:李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发,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市呢绒服装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2段39号。法定代表人:关春杰,职务:厂长。被申请人:李世发,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呢绒服装厂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世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称:原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经沈阳市大东区法院(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审结,确认被执行人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呢绒服装厂应于2004年4月14日前给付原申请人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0534%计算,)给付案件受理费8510元,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原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4)执字第292号。执行过程中,沈阳市大东区法院作出(2019)辽0104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为(2004)执字第29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受让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的利息。经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李世发,设立公司时以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94号164平方米商业房产出资,但未将该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李世发在公司占股80%,该公司出资330万元,故李世发应出资264万元,因李世发出资不实,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李世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04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0534%,随日计算,本清息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二、如被告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则被告沈阳市呢绒服装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呢绒服装厂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大东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4)执字第292号。另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辽0104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为(2004)执字第29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相应权利。再查,被执行人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成立,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30万元,其中,股东李世发参股比例80%,出资额为264万元人民币,股东李世德参股比例20%,出资额为66万元人民币,二股东以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94号(建筑面积1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世发)出资,辽宁信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载明上述二股东以上述房产作价人民币330万元出资转移给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但上述房产未实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申请人李世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隆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世发未依据法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申请人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李世发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李世发为(2004)执字第2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李世发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人民币264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沈阳浩之瀚商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履行(2004)大民(二)合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戚力凯审判员  顾志军审判员  郭 郁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尤 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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