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钟军军、李晏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608民初390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608民初3908号
  • 案件名称

    钟军军、李晏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佛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钟军军;李晏文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8民初3908号原告:钟军军,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晏文,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钟军军诉被告李晏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今年3月接受被告的委托,在佛山市高明区万科中骏金域西江、中南滨江国际从事入户门维修补漆工作,事情做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李晏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2.《微信聊天记录》;3.《欠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从事房屋入户门补漆工作,2021年3月30日,被告李晏文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书,内容写上:“总计17710元,2021年3月30日,全都算完”。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聊天时对被告说:“先给5000后面的这个月给完没得问题嘛”,被告回答:“我现在你喊我那1000都困难,我今天就是想统计好,这个月把你们的钱付完”。另查,2021年5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700元及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700元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的确有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判断,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7710元的事实,结算后,原告确认被告已付2000元,实欠15710元,原告主张15700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问题。原告为了追讨欠款,到法院起诉、开庭,的确产生了交通费及误工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雇请时或结算时对追讨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作出过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缺乏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700元,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晏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军军支付劳务费15700元;二、驳回原告钟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钟军军已预交),由原告钟军军负担60元,被告李晏文负担130元。被告李晏文负担的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初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欣琪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