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极文、王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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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535号案件名称
王极文、王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极文;王明;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极文,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1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常,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极文、王明因与被上诉人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极文、王明,被上诉人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极文、王明上诉请求:1.请法院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92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二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非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对此车辆仅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对于因本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与二上诉人无关,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支付。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般民事案件的追诉时效为3年,本案最后一笔记账显示为2008年4月3日,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夏找上诉人追讨过债务,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按照最后一笔债务的形成时间计算,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过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吴国常允诺无偿进行修车,在吴国常作为法人期间,车辆的维修均属于免费,时任维修店经理范元海对此事也是明确知情,故而在被上诉人递交的维修结算单上,对于由时任维修店经理范元海签字的三笔单据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自认认可免费,与二上诉人无关。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五笔维修结算单欠款事宜,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承担,与二上诉人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车辆使用权并非是所有权,事情已经多次庭审,并没有提出异议。2.修车也明确了,服务经理范元海经手并明确认定,车主是王吉文和王明父子二人,当时记账都是服务经理范元海经手,签字的都是上诉人二人雇佣的司机,和二上诉人还是亲属关系。关于有三笔没有签字的账单,有一笔是晚上半夜外出服务锦州港,因为当时不知道维修什么项目,所以账单在外出服务修理前没法打单,也没有办法让司机签字。第二天回来,服务经理范元海根据外出修理工维修项目后补的单子。所以就没有签字,另外两张没有签字的情况也是当时因为繁忙,说后来再补签。所以范元海当时同意了,后来范元海不在我这工作,他把这些欠账的单据交给我,我就让他说明情况,并且能索要的他经手索要,不能索要的他说明情况、签字、捺印,随后我再慢慢的索要。根据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今天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能证明2018年夏季我们去过上诉人现在的家庭住址,葫芦岛连山区,我们去找他见面,能证明要修车款。证明我们始终在索要修车款,没有放弃权利。我方证人也能够证明当时见面之后,王极文把八张签账单和服务经理写的说明都复印了,说核对核对。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国常允许无偿修车,我认为不切合实际,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修车欠款13489元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曾8次到原告处维修车辆,但均未对维修费用进行结算。其中,2007年11月24日的维修结算单上客户签名为王明;2007年12月29日的维修结算单上客户签名为宋刚;2008年1月10日的维修结算单上客户签名为陈利刚;2008年2月4日的维修结算单上客户签名为陈利刚;2008年1月21日的维修结算单上有孟强的签名。其中,2007年12月7日的维修结算单、2008年2月17日的维修结算单、2008年4月3日的领料单上均无相关人员签名,仅有原告的经手人范元海签字。被告王极文自认宋刚、陈利刚是其雇佣的车辆驾驶员。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8次车辆维修事实表示认可,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项目和费用表示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事实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二被告实际维修了车辆,故二被告应给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因二被告并未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提出明确的抗辩意见,并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原、被告对维修费用的给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协商一致,且原告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维修结算单上均没有王极文签名以及2007年11月24日维修结算单上不是王明本人签名的抗辩主张,因其对维修事实予以认可且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原告承诺免费为其维修车辆故而修车当时未索要过维修费用的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极文、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3489元;二、驳回原告锦州辽西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王极文、王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被上诉人主张的8次车辆维修事实表示认可,也认可其系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原审认定在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车辆的服务后,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维修费的义务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找车辆的所有人支付维修费一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处维修均系免费一节,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免费修车的事实,故对其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虽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提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极文、王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王极文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极文、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沈艳伟书 记 员 暴思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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