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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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221号案件名称
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联建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建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村西京源市场西1号院。法定代表人:李红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健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怡,女,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中联建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建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大林业公司向中联建华公司支付货款253625元、质保金3817元,并向中联建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744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当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大林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唐山101项目、东御墅项目、亿城山一期项目的货款及南戴河项目的质保金,中联建华公司正在与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协商,中联建华公司不在上诉请求中主张。一审未查明中联建华公司、林大林业公司之间的供货事实。1.中联建华公司自2011年起为林大林业公司供货,林大林业公司自称所有项目均有合同,但在项目4山西杏花岭及项目6百度科技园中,林大林业公司承认供货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结算凭证主要依据中联建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项目2南邵工地负责人和项目5唐山101工地负责人因都曾在林大林业公司工作,处于保护自身原因未能出庭作证,但林大林业公司却否认二人为本公司职员,一审应要求林大林业公司提供员工花名册或电话向两位证人核实情况。唐山101项目林大林业公司主张已经结算完毕与中联建华公司无关,林大林业公司应当提供项目结算凭证或合同。林大林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1、3、4、6、10、11项目对应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中联建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中联建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在林大林业公司对中联建华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真实性、相关性未予认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认可缺乏理由,林大林业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山西杏花岭项目。该项目施工与中联建华公司无关,相应证据的签字人与中联建华公司也无关,根据证据规则,应由中联建华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工程施工有关系。林大林业公司无先行举证责任,不应被推定为具有支付欠款责任;3.关于晋中保利1号、百望山项目、山西杏花岭项目、百度科技园项目、熙悦春天项目、罗兰香谷项目,没有双方的供货合同原件、供货需具有的签收单原件、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中联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严重不足且存在不实可能性,林大林业公司对中联建华公司的证据都不认可;4.关于百度科技园项目。中联建华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签字不齐全,部分未由中联建华公司签收,林大林业公司不予认可;林大林业公司未收到过微信截图证据,一审也未就此进行质证,林大林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5.中联建华公司配合法院的证据收集,不存在故意不配合提供辅助证据资料逃避欠款的情况。针对林大林业公司的上诉,中联建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林大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林大林业公司主张相关项目需要核实,找不到合同,中联建华公司从林大林业公司处获得了一些合同,并提交法院,法院应将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林大林业公司,不能因为交货单的瑕疵就否认项目的存在,一审法院应实地考察是否存在涉案项目。中联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大林业公司向中联建华公司支付货款370523元及质保金6120元;2.林大林业公司向中联建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以37664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林大林业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公司为林大林业公司供应配电箱柜,有的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盖章后发给林大林业公司并未回传,有的项目没有签合同,因双方合作时间较长,与林大林业公司项目经理比较熟,直接通过电话等方式订货,现涉案共计11个项目的货款、4个项目的质保金未支付,具体情形如下:1.晋中保利一号项目。双方均认可,该项目总价27420元,尚欠7420元货款未支付。2.南邵工地项目。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负责人丁某,项目总价31395元,尚欠11395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提交送货单3张、证人证言予以证明,送货单分别显示:收货单位北林科技(四部丁)、供货时间2015年10月31日、金额15000元;收货单位北林科技(丁工)、供货时间2016年8月19日、金额12740元;收货单位北林科技(丁某)、供货时间2016年3月27日、金额3655元。上述送货单中第三联收货人处载有复写的“闫记保”字样。丁某的证人证言载明:“我叫丁某,我证明中联建华公司在2016年曾为林大林业公司南邵青秀尚城项目送货配电箱,当时我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我愿意接受法庭询问。2020年7月30日。”林大林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并不存在该项目。3.百望山项目。双方均认可,该项目总价7200元,尚欠7200元货款未支付。4.山西杏花岭项目。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负责人闫工,总价28000元,尚欠28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提交送货单1张、最终结算单照片予以证明,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北林科技(闫工)、供货时间2016年7月14日、金额28000元,其上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最终结算单显示就中车国际广场售楼处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最终结算,分包方单位为中联建华公司,结算内容该项目配电柜结算。合同金额28000元、已付0元、剩余金额28000元。项目负责人签字米卫国,发包方载有林大林业公司的公章。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份结算单在林大林业公司处保存。林大林业公司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存在山西杏花岭项目,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纠纷,该项目与中联建华公司无关,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该项目的负责人米卫国已经在一年前离职,这个项目的结算情况没有留存。5.唐山101项目。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负责人王工、孙国山,总价57780元,尚欠5778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提交送货单2张予以证明,送货单分别显示:收货单位北林十部(唐山101)、供货时间2015年6月30日、金额21300元;收货单位北林十部(唐山101)、供货时间2015年6月30日、金额36480元。上述送货单中均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林大林业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存在唐山101项目,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纠纷,该项目与中联建华公司无关。6.百度科技园项目。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总价124000元,尚欠64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提交送货单5张、微信记录截屏予以证明,送货单分别显示:收货单位北林科技(百度科技园)、供货时间2015年10月29日、金额价格见合同;收货单位北林科技(百度科技园)、供货时间2015年11月3日、金额价格见合同;收货单位北林科技(百度科技园)、供货时间2015年11月26日、金额29262元;收货单位北林科技(项目一部,百度科技园)、供货时间2016年6月24日、金额2910元;收货单位北林(百度科技园)、供货时间2016年8月1日、金额1000元。上述送货单除2015年10月29日、2016年8月1日的送货单载有收货人的签名外,其余收货单中均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微信记录截屏为中联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林大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赵晓辉就百度科技园项目认可初步计算是127910元、已付6万元、尚欠67910元。7.东御墅项目。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负责人为高明泽、刘兴军,总价36700元,尚欠36700元未支付。为此提交送货单1张予以证明,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北林科技(高明泽)、供货时间2016年4月28日、金额36700元,其上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林大林业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并不存在该项目。8.亿城山一期项目。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负责人孙国山,总价37418元,尚欠22418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提交送货单3张予以证明,送货单分别显示:收货单位北林科技(唐山)、供货时间2013年9月21日、金额27220元;收货单位北林科技(唐山)、供货时间2013年10月7日、金额9360元;收货单位北林科技(唐山)、供货时间2013年10月22日、金额838元。上述送货单中均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林大林业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并不存在该项目。9.顶秀美泉项目。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负责人刘志鹏,总价95890元,尚欠9589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提交送货单2张予以证明,送货单分别显示:收货单位北林科技(顶秀美泉)、供货时间2011年7月4日、金额8090元;收货单位北林科技(顶秀美泉)、供货时间2011年8月18日、金额87800元。上述送货单中均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林大林业公司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并不存在该项目。10.熙悦春天项目。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负责人张**、王斌,总价22000元,尚欠22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提交《配电箱供货合同》、交送货单1张予以证明。《配电箱供货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保利熙悦春天项目,发包方(甲方)为林大林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中联建华公司,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配电箱运送至保利熙悦春天项目甲方所指定地点。合同金额22000元,供货完成后,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甲方30日内完成对乙方供货所有结算工作,其上加盖有林大林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斌字样的签字。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北林科技(张**)、供货时间2016年6月4日、金额22005元,送货单中均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林大林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申请对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王斌已经离职,其签字真实与否无法确认,该公司确实存在上述项目,但没有核实到中联建华公司曾向林大林业公司供货的情况。11.罗兰香谷项目。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负责人李俊微、王斌,总价17720元,尚欠1772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提交《配电箱供货合同》、交送货单1张予以证明。《配电箱供货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保利罗兰香谷项目,发包方(甲方)为林大林业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中联建华公司,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配电箱运送至保利罗兰香谷项目甲方所指定地点。合同金额17720元,供货完成后,达到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甲方30日内完成对乙方供货所有结算工作,其上加盖有林大林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王斌字样的签字。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北林科技(三部李俊微)、供货时间2016年6月1日、金额17720元,收货人处载有李俊微字样的签字。林大林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申请对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王斌、李俊微已经离职,其签字真实与否无法确认,该公司确实存在上述项目,但没有核实到中联建华公司曾向林大林业公司供货的情况。中联建华公司另主张的质保金是指南戴河项目、五台山项目、平谷慧谷项目、门头沟项目的质保金。林大林业公司主张上述四个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纠纷,上述四项目与中联建华公司无关,故没有向中联建华公司支付过货款,也不可能欠付货款。中联建华公司主张因林大林业公司拖欠货款造成利息损失,故自起诉之日起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建华公司与林大林业公司所签订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及就部分项目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就货款一节。一审法院认定,1.晋中保利一号项目尚欠7420元货款未支付;2.南邵工地项目中联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收货人签名在第三联,且为复写,第一联收货人处签名空白,显与惯常交易不符,证人丁某亦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此中联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该公司之主张;3.百望山项目尚欠7200元货款未支付;4.山西杏花岭项目中林大林业公司就该项目的结算情况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结合中联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尚有28000元货款未支付;5.唐山101项目中送货单中均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加之林大林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此仅凭借送货单不足以佐证中联建华公司之主张;6.百度科技园项目,现微信记录显示林大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晖核对该项目尚欠67910元未支付,故中联建华公司主张该项目尚应支付货款64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7.东御墅项目中送货单中均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加之林大林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此仅凭借送货单不足以佐证中联建华公司之主张;8.亿城山一期项目中送货单中均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加之林大林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此仅凭借送货单不足以佐证中联建华公司之主张;9.顶秀美泉项目中送货单中均未载有收货人的签字或确认,加之林大林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此仅凭借送货单不足以佐证中联建华公司之主张;10.熙悦春天项目中,林大林业公司与中联建华公司签订了《配电箱供货合同》,林大林业公司并未提交该项目的结算情况,故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结合中联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该项目尚有22000元货款未支付。11.罗兰香谷项目中,林大林业公司与中联建华公司签订了《配电箱供货合同》,林大林业公司并未提交该项目的结算情况,故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结合中联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上述项目尚有17720元未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林大林业公司应向中联建华公司支付货款146340元。中联建华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该公司尚有四个项目的质保金未支付,故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中联建华公司已完成供货,林大林业公司并未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林大林业公司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占用上述资金必然给中联建华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中联建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本金计算有误,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调整,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林大林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联建华公司货款146340元;2.林大林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中联建华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6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19年8月20日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中联建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林大林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联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分别为:1.王鹏强证人证言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中联建华公司为林大林业公司唐山101项目供货的事实。经质证,林大林业公司认为王鹏强虽然是林大林业公司的员工,但是不确定是否是项目的负责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一审经法庭询问,王鹏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二审王鹏强提交书面证言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2.亿城山一期项目《配电箱供货合同》电子版打印件一份,证明中联建华公司为亿城山一期项目供货的事实。经质证,林大林业公司关于电子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电子版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大林业公司是否应向中联建华公司支付晋中保利一号项目、南邵工地项目、百望山项目、山西杏花岭项目、百度科技园项目、顶秀美泉项目、熙悦春天项目、罗兰香谷项目的货款及五台山项目、平谷慧谷项目、门头沟项目的质保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八个项目货款的支付。1.晋中保利一号项目、百望山项目。一审中,中联建华公司分别提交送货单、林大林业公司表格编号为R-CB-001-18的最终结算单,经一审质证,林大林业公司关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均认可两项目中,林大林业公司分别欠付货款7420元、7200元。二审林大林业公司否认两项目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南邵工地项目。中联建华公司提供送货单、证人证言证明项目总价31395元,林大林业公司尚欠11395元货款未支付。经审查,2015年10月31日和2016年3月27日的送货单,收货人签名在第三联,且为复写,第一联收货人处签名空白,与惯常交易不符,2016年8月19日的送货单收货人处为空白,均不能证明林大林业公司已经收到对应货物;且丁某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因此,中联建华公司该项目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山西杏花岭项目。中联建华公司提供送货单、最终结算单照片证明项目总价28000元,林大林业公司尚欠28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审查,中联建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送货金额为28000元,最终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亦为28000元,且最终结算单发包方处盖有林大林业公司的公章,林大林业公司陈述签字人米卫国为项目负责人。因此,中联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林大林业公司尚欠28000元货款未支付,对于林大林业公司不予支付该项目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百度科技园项目。中联建华公司提供送货单、微信记录截屏证明项目总价124000元,林大林业公司尚欠64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审查,中联建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送货名称,一审中林大林业公司认可微信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微信记录截屏中载明林大林业公司就该项目初步核算欠付67910元。因此,中联建华公司主张64000元货款未付,具有事实依据;林大林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项目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顶秀美泉项目。中联建华公司提供送货单证明项目总价95890元,林大林业公司尚欠95890元货款未支付。经审查,2张送货单收货人一栏处均为空白,不能证明林大林业公司已经收到对应货物,且林大林业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因此,中联建华公司该项目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熙悦春天项目。中联建华公司提供《配电箱供货合同》、送货单证明项目总价22000元,林大林业公司尚欠22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审查,送货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尺寸、金额等与《配电箱供货合同》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中联建华公司主张22000元货款未付,具有事实依据;林大林业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该项目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罗兰香谷项目。中联建华公司提供《配电箱供货合同》、送货单证明项目总价17720元,林大林业公司尚欠17720元货款未支付。经审查,送货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尺寸、金额等与《配电箱供货合同》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林大林业公司认可收货人处签字人李俊微为林大林业公司员工且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中联建华公司的举证能够证明林大林业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关于林大林业公司不予支付该笔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大林业公司应当向中联建华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14634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的支付。中联建华公司二审主张三个项目的质保金,但未就质保金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林大林业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中联建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联建华公司、林大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北京中联建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已交纳),由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审 判 员 秦顾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武 旋书 记 员 朱 平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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