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金国富等林亚娟、羊元寿、陈彩连督促程序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27执810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727执810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金国富等林亚娟、羊元寿、陈彩连督促程序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磐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金国富;林亚娟;羊元寿;陈彩连案件缘由
督促程序案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727执8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月山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78418603P。 法定代表人:金庆洪。 被执行人:金国富,男,汉族,住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林亚娟,女,汉族,住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羊元寿,男,汉族,住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陈彩连,女,汉族,住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金国富、林亚娟、羊元寿、陈彩连申请支付令的(2021)浙0727民督28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的,可以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727执81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承跃 审判员胡青春 审判员陈益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施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左某某、赵某某其他案由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1222执恢17号 下一篇 张骑麟与山东弘阳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92民初72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