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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调、鲍方伟罚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异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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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81执异338号
  • 案件名称

    王爱调、鲍方伟罚金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瑞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王爱调;鲍方伟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异338号 异议人:王爱调,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程炜、李小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鲍方伟,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的被执行人鲍方伟刑事罚金、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于2021年5月27日对登记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XXX[浙(2018)瑞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予以查封,并于2021年7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鲍方伟在瑞安市的分配款等权益。现异议人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被执行人鲍方伟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金200000元、追缴共同违法所得17040.95万元。异议人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得超越判决书的判决事项,理由如下:一、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应以违法犯罪所得为限,不能将犯罪嫌疑人作案前的合法所得作为执行对象。2017年8月,经过被执行人鲍方伟父亲(户主)的同意,被执行人鲍方伟领取村安置款合计7145183.07元,款项支付至鲍方伟卡号为×××的瑞安市交通银行账户中。2017年8月31日,被执行人鲍方伟、异议人与瑞安市恒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款为2674121元,该购房款亦系被执行人鲍方伟通过其卡号为×××的交通银行账户进行支付,购房款的款项来源于拆迁安置款,因此,涉案XXX不动产系被执行人鲍方伟通过拆迁安置的合法款项所购,系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与刑事犯罪无关;二、退一步讲,即使涉案裁定书中载明的财产属于法院追缴的范圈,异议人亦已于2020年4月28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且温州中院现已正式受理[案号:(2021)浙03刑申55号],在申诉案件未有结果前,亦不合适对上述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三、再退一步讲,异议人系涉案XXX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与被执行人鲍方伟的犯罪行为不存在任何关联,异议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异议人乃至异议人两个年幼的小孩、两个年迈父母目前的唯一住房,目前仅靠异议人一人微薄的收入已无法维持家庭开支。若将涉案房屋查封拍卖,异议人一家将无处安身。综上,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法院:1、解除被执行人鲍方伟名下坐落于XXX[浙(2018)瑞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的查封措施;2、解除被执行人鲍方伟在瑞安市的分配款、返回地指标、安置补偿费及其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冻结、扣留、提取、划扣等执行措施。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安置款结算领款清单。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8月,被执行人鲍方伟所负责的瑞安分公司向林建丰等34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1000万元以上,其中有4204.7万元系到期后续投的投资款,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共计17000万元以上。期间,被执行人鲍方伟获得固定工资以及按照瑞安分公司业绩获取提成共计3380463.52元。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以被执行人鲍方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2020)浙0381刑初616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鲍方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鲍方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万元,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3)追缴被告人鲍方伟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7040.95万元,发还被害人。本案生效后,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刑终50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刑事罚金及追缴非法所得部分,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381执3316号。在执行中,本院对登记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XXX[浙(2018)瑞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不动产予以查封,并将启动拍卖程序,现异议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王爱调与被执行人鲍方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7年8月3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向瑞安市恒运置业有限公司购置坐落于XXX商品房,被执行人鲍方伟曾于2017年8月27日从×××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20万元给瑞安市恒运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屋的购置款2674121元已付清,房屋已交付。2018年1月24日涉案房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浙(2018)瑞安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权利人为异议人王爱调与被执行人鲍方伟。 认定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鲍方伟的×××银行账户明细、(2021)浙0381执331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现(2020)浙0381刑初616号刑事判决已责令被执行人鲍方伟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鲍方伟名下财产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坐落于XXX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现被执行人鲍方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查封无误。如涉案房屋确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将在涉案房屋拍卖后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另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鲍方伟已提起申诉,要求中止本案执行,但异议人未提供中止本案执行的法律文书。综上,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爱调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小珍 审判员林江舟 审判员杨伟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鲁施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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