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宏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4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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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435号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宏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宏武;张贵武;许晓容;陈社山;伍雪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435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宏武,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张贵武,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许晓容,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安化县。被告:陈社山,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伍雪花,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武、张贵武、许晓容、陈社山、伍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武、张贵武、许晓容、陈社山、伍雪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宏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971.02元,利息18306.22元,逾期加收利息8818.45元,本息合计164095.6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张贵武、许晓容、陈社山、伍雪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宏武因养猪于2017年2月20日在原告所属苍场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24个月,年利率为8.796%,逾期借款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张贵武、许晓容、陈社山、伍雪花做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张宏武欠原告借款本金136971.02元,利息18306.22元,逾期加收利息8818.45元,本息合计164095.69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宏武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贵武、许晓容、陈社山、伍雪花对此笔借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宏武、张贵武、许晓容、陈社山、伍雪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宏武、张贵武、许晓容、陈社山、伍雪花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张宏武因养猪向原告所属苍场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8.796%,并约定了逾期加收利率在原有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贵武、陈社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宏武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为被告张宏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宏武于2020年1月20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张贵武于2020年8月16日在保证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愿意继续为被告张宏武的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两年。借款后被告张宏武偿付了部分借款,截至2021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971.020元,利息18306.22元,逾期加收利息1067.74元,本息合计164095.69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宏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宏武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宏武偿还借款本金136971.020元,利息18306.22元,本息合计164095.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贵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于2020年8月16日签收了保证债权催收通知书,愿为被告张宏武的该笔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两年,被告张宏武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宏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贵武对被告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社山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社山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被告陈社山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社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晓容、伍雪花在被告张贵武、陈社山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上未签名,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晓容、伍雪花对被告张宏武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971.020元,利息18306.22元,逾期加收利息8818.45元,本息合计164095.6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二、被告张贵武对被告张宏武所欠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36971.020元,利息18306.22元,逾期加收利息8818.45元,本息合计164095.6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贵武在履行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宏武追偿;四、驳回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张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段方献书 记 员 夏 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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