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乐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通达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裁定书(2021)苏0213执异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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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异112号案件名称
无锡乐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通达顺运输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异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无锡乐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通达顺运输有限公司;李刚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异112号案外人:李刚,男,汉族,1973年8月14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无锡乐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WDNX52Q,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东环路169-3号C4-6号。法定代表人:何锋,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通达顺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3331313458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红星路8号102。法定代表人:凌海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无锡乐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培公司)申请执行无锡通达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9月7日,案外人李刚以执行案件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刚撤回异议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刚撤回异议申请。审 判 长 钱 伟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莫 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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