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力有、张明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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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35号案件名称
马力有、张明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马力有;张明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力有,男,1956年7月2日出生,回族,凤城五交化公司退休员工,住凤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玉,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凤城市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力有因与被上诉人张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力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债务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4月20日,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沈阳物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协议,被上诉人将该公司以6.5万元兑给上诉人。同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1万元用于预支房租、办理企业变更手续等费用。当时还约定:如果企业变更等相关经营手续办理不成,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介绍人在场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6.5万元和1万元欠条两张。之后,于2010年6月3日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营业执照。上诉人持该营业执照到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经营手续时,因该企业被吊销(办理吊销转注销)而不能办理相关营业手续。上诉人经工商局查询发现:被上诉人的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变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当日,即被工商局吊销。可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隐瞒该企业被吊销的实情,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办理海关等经营手续开展业务活动,其1万元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拿走一台1.5吨压力机,价值3500元,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的公司已被吊销,1万元系所交房租等一切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补充意见:借据时间2010年4月20日,而张明玉录音时间是2020年底至2021年2月份,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明玉辩称,维持原判。张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张明玉将沈阳物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变更给被告马力有,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65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现金)两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张明玉提供与被告马力有的录音通话,通话显示原告张明玉多次向被告马力有催要借款,被告马力有陈述其在法院执行回款后就偿还原告张明玉欠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力有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并在录音通话中陈述其还款意向,充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力有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力有抗辩其与原告张明玉之间债务已两相抵,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张明玉亦不认可,因此其抗辩观点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马力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玉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力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凤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2民初12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万元与6.5万元兑公司有直接关系,如果公司名称变更到上诉人名下,1万元上诉人承担,否则不承担。证据二:沈阳物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2010年6月3日该企业已经被吊销,没有变更到上诉人名下,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申请证人关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中间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其衔接的,马力有与张明玉承包协议约定,营业执照过到马力有名下,马力有承担1万元,否则一切由张明玉负责。物业费、电费、房租及工人会计工资共计1万元。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承认拖欠被上诉人1万元借款,并多次承诺偿还该借款,上诉人陈述与证人陈述相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出具案涉1万元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的录音通话中确实陈述法院执行回款后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双方曾协商被上诉人将沈阳物源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变更给上诉人,如变更给上诉人,上诉人承担案涉1万元,否则不承担,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及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马力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力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张政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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