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梁剑华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823执52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1823执521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梁剑华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阳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梁剑华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823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住所: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商业大道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712328864X。负责人:陈逸夫,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梁剑华,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本院依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梁剑华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2020)粤182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梁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支付截至2020年6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949.77元、利息1508.86元、违约金569.24元,合计18027.87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并承担受理费252元。因被执行人梁剑华未全面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8279.87元及后续的利息,执行费1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梁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限制高消费通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2.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5月19日、8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梁剑华在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登记财产状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梁剑华名下银行账户81.34元(退申请执行人81.34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梁剑华名下车牌号码为粤R×××××号、粤R×××××号、粤R×××××号车辆,因未能扣押,无法进行拍卖处理;在(2021)粤1823执恢13号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梁剑华位于广东省阳山县房屋,扣减执行费170元,本案分配所得款4362.42元(退申请执行人4362.42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向阳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梁剑华在阳山县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于5月18日向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查询被执行人梁剑华在广东省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均反馈被执行人梁剑华无不动产登记记录。4.于2021年8月2日对被执行人梁剑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5.于2021年8月5日将被执行人梁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于2021年5月25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向阳山县七拱镇隔坑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梁剑华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7.于2021年8月2日,现场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梁剑华所有的相关财产状况,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展业审 判 员 陈永清审 判 员 陈定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潘若诗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木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5民初701号 下一篇 颜新梅、新疆红树莓果业有限公司物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17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