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木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225民初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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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5民初701号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木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炎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木英;石四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25民初701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罗晃,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木英,女,195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被告:石四平,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木英、石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6元,由原告湖南炎0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周学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罗 娟书 记 员 叶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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