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三河市顺顺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3民申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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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民申57号案件名称
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三河市顺顺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三河市顺顺建材商店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13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17号院3号楼2层1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1227379N。法定代表人:陈正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海,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三河市顺顺建材商店,经营场所三河市泃阳镇西街村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82MA09MH730B。经营者:马国芹,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河市顺顺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113民初97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被申请人实际至今未跟申请人进行材料对账和已付货款的清账。一审法院未认定该部分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在起诉过程中提供的送货单,申请人进行了核对,总供货金额为:472908.4元,其中崇礼项目送货单有31514元,单据无收货人签字;九公山项目送货单有4060元,单据无收货人签字;另被申请人在香河项目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7180元为非本单位的送货单。并申请人已付款435467.94元。因此申请人应扣除相应无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及非本单位的送货单,被起诉人应当无权再索要货款。一审法院未认定该部分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可申请人员工徐平北私下与被申请人对账结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徐平北在申请人公司只负责公司的采购,无权对公司采购货物与被申请人对账,其所对账款申请人有权不认可。而一审法院仅凭徐平北签字等内容,就以此认定徐平北对账结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计算金额存在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改判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给付货款4246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建材商店提交意见称,我方认可原审判决中调查的事实,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我方作为供货方,期间的单子也有丢失的,为此以最终的结账单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审查期间,园林公司主张2019年12月20日徐平北出具的对账单不是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对此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徐平北出具对账单之后,园林公司按照对账单上的约定期限支付建材商店部分款项,原审认定徐平北具有对账权限,并认定园林公司已按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无不妥。园林公司没有及时提出异议,而是在2020年11月向建材商店发送对账、结算通知函,称需进一步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美利万国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蕾审 判 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徐法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张建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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