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霞、李凤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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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230号案件名称
李正霞、李凤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李正霞;李凤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终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霞,女,1987年3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山,特克斯县乔拉克铁热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特克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告李正霞因与被上诉人李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7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李正霞在本案中诉称其与李凤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各出资4万元从案外人处购得“紫嫣美容所”,由李凤负责经营,并定期分红。后因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故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并请求判令李凤返还其出资款4万元。李凤虽承认双方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但否认李正霞已出资4万元的事实,并称该“紫嫣美容所”因经营管理不善,现已无任何合伙财产。一审判决仅认定双方合伙以8万元的价格购得涉案“紫嫣美容所”,并共同经营的事实。但对李正霞与李凤达成的合伙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各自的出资金额,以及合伙经营“紫嫣美容所”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明。二审中,李正霞与李凤针对双方争议的上述事实均提供了新证据。一审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并驳回李正霞提出的退还4万元出资款的请求,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7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特克斯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正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王 帷 嘉 审 判 员 古丽娜孜艾力艾合买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尼 加 提 玉 山 江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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