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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友芬、黄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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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572号
  • 案件名称

    何友芬、黄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何友芬;黄春华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友芬,女,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华,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何友芬因与上诉人黄春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友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何友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何友芬按时保质保量完工,黄春华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黄春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友芬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春华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偷梁换柱,偷工减料;黄春华入住房屋系被迫,一审认定验收合格不正确。一审法院未适用室内装饰工程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法律不全面。黄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春华支付何友芬装修款1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水电工打压的工钱300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0日,何友芬(乙方)与黄春华(甲方)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点为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31栋308室;施工内容见附件《装饰工程报价项目单》;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40天(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30日);工程造价为41280元;工程款按进度分次支付,支付方式为:对预算认可(合同签订当日)付20%即1万元;施工过程中(水电铺设到位)付30%即1万元;施工过程中(瓷砖铺贴到位)付30%即1万元;竣工验收一次性付清余款。如甲方恶意拖欠工程款,则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付100%。工程完工后,甲方及时验收,三日内未验收视为工程合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口头进行协议,对装修项目进行增加、减少。黄春华于2019年9月份入住装修房屋内,何友芬向其催讨装修尾款,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没钱及装修有瑕疵且漏水拒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友芬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何友芬与黄春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何友芬施工完毕后,被告已搬进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被告在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后应及时支付装修尾款,其未及时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被告提出因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故未支付装修尾款的意见,经审查,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何友芬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房屋漏水,对于被告认为因漏水所产生损失,被告可另行解决。黄春华在庭审中提出项目报价表中原约定的加地漏、地脚线刷漆项目共计400元没有施工,何友芬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提出的其他意见,系因房屋自身状态造成,不宜认定何友芬存在过错。何友芬提交的证据表明项目报价表中原取消的毛巾架、蹲便器、水箱项目后来在实际施工中与被告达成了新的施工意见并实际完工,项目费用共计5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何友芬提出的其他增加项目费用,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增减项目费用相抵,被告应付装修款为41380元,已付30000元,尚欠尾款为11380元,对何友芬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装修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水电费用包括在项目报价表中,属于包工包料项目,何友芬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水电工钱3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友芬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友芬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1380元;二、驳回何友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黄春华负担80元,何友芬负担4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支付装修工程款,支付多少。首先,黄春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漏水系因质量问题造成,双方亦未申请鉴定,一审认定黄春华应当支付装修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因黄春华实际入住该房屋,应视为验收。现进行改建对其不便,一审对可见瑕疵、减少装修部分,按照双方认可的价格核减工程款正确。综上所述,何友芬、黄春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何友芬负担383元,由黄春华负担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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