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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灵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7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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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7185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灵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灵芝;戴亮升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718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刘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原告公司喻家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强,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原告公司喻家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灵芝,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戴亮升,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灵芝、戴亮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似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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