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宝根、温岭市箬横富堂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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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03号案件名称
江宝根、温岭市箬横富堂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江宝根;温岭市箬横富堂石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宝根,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箬横富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箬横镇东红村4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31356822XX。 法定代表人:王友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银,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宝根因与被上诉人温岭市箬横富堂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宝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间,被上诉人托熟人来上诉人处,洽谈出售混凝土事宜,条件是在保质保量前提下,比市场价便宜一些供应给上诉人。但在供应不到7个月时,被上诉人混凝土厂房因违建而被镇政府强制拆除,导致上诉人另向其他厂家高价购买,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近5万元之多。直至2020年10月23日双方约定通过结算,已付390000元,尚欠105000元。事后,被上诉人来电催付货款,上诉人在2021年2月10日通过温岭台州银行汇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3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下次付款时,要求被上诉人将发票开好带来再付款,但被上诉人未开发票,就起诉至法院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温岭市箬横富堂石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是口头的采购模式,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双方不定期结算,上诉人陈述的亏损与被上诉人方无关。上诉人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温岭市箬横富堂石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温岭市箬横富堂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宝根之间素有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2020年10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并由被告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00元,余75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箬横富堂石料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江宝根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经结算后,上诉人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5000元,之后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厂房被拆除之后,向其他人高价购买了混凝土,导致其损失近50000元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本院二审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江宝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王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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