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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建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81民初2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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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81民初2671号
  • 案件名称

    潘建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潘建华;李燕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81民初2671号原告:潘建华,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告:李燕,女,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原告潘建华与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燕在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定刘武伟、张红香、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金额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刘武伟、张红香、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乡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湘038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刘武伟、张红香、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6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原告起诉刘武伟、张红香、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未将被告李燕作为上述案件的被告主体一并诉请。根据湖南伟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股权资料(股权转让协议等),被告李燕享有100%的股权,现公司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公司与被告李燕存在利害关系或存在疏忽管理、资金转移、有意规避被告李燕应当承担的责任。你院在(2018)湘0381执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本院虽然驳回申请执行人潘建华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第三人李燕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潘建华仍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原告请求在已生效的(2016)湘0381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项中确认一个新的被告承担责任,既不符合确认之诉也不符合给付之诉的法律特征,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建华的起诉。原告潘建华已缴纳的500元诉讼费,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健书 记 员 杨思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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