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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梅、杨军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443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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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443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富梅、杨军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富梅;杨军;赵龙滨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44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富梅,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杨军,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赵龙滨,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申请执行人李富梅与被执行人杨军、赵龙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4342.6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硕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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