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泽现、吴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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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474号案件名称
邱泽现、吴立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邱泽现;吴立明;江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泽现,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龙,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玲,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上诉人邱泽现与被上诉人吴立明、江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61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泽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湘0611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本金10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以借款本金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标准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以借款本金7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月11日的对账单中,被上诉人江玲所签的协议不仅仅是承诺承担所有的借款,并且承诺了从2014年3月1日借款开始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另,该协议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3日又向原审原告借款了10000元,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均未认定,一审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吴立明、江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邱泽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立明、江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00元及利息(以本金85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8年7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吴立明、江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吴立明、江玲系夫妻,邱泽现与吴立明系亲戚关系,吴立明系邱泽现表姐的儿子。2010年11月至2016年期间,吴立明、江玲因做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多次找邱泽现借现金,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6年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欠邱泽现借款85900元。2018年7月2日,吴立明、江玲因购买农机设备,找邱泽现借现金33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间,吴立明、江玲仅支付利息30000元(此利息已经同吴立明、江玲结算时减去),邱泽现多次催讨,吴立明、江玲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吴立明、江玲系夫妻,邱泽现与吴立明系亲戚关系,吴立明系邱泽现表姐的儿子。2010年11月至2014年期间,吴立明、江玲因做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多次找邱泽现借现金,至2014年3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欠邱泽现借款76000元,吴立明向邱泽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邱泽现现金柒万陆仟元。(76000)吴立明2014、3、1、日政(证)明人吴立平”。2014年9月24日吴立明又找邱泽现借现金15000元,吴立明向邱泽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泽现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4、9、24、日吴立明”。邱泽现的儿子结婚,吴立明偿还邱泽现借款20000元,吴立明通过其哥哥吴立平转账还邱泽现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11日江玲向邱泽现承诺承担所有借钱。2018年7月2日,吴立明、江玲因购买农机设备,找邱泽现借现金33000元,吴立明、江玲向邱泽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泽现现金叁万叁仟元(33000元)江玲吴立明2018年7月2日”。后邱泽现多次催讨,吴立明、江玲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立明、江玲是否应该支付邱泽现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吴立明、江玲向邱泽现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邱泽现主张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吴立明、江玲不予认可,故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吴立明、江玲不应支付邱泽现借款利息。吴立明、江玲已经偿还邱泽现借款3万元,尚欠邱泽现借款94000元应予偿还。吴立明抗辩已经偿还邱泽现借款6万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由吴立明、江玲偿还邱泽现借款94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邱泽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吴立明、江玲负担1100元,邱泽现负担23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立明、江玲向上诉人邱泽现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邱泽现上诉提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而2016年1月11日对账单系邱泽现单方出具,吴立明、江玲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对邱泽现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邱泽现还提出吴立明、江玲2016年1月3日还向其借款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发生。该笔10000元仅系邱泽现的单方备注,吴立明、江玲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邱泽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洪清审 判 员 廖细元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杨 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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