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荷琴、阎良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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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897号案件名称
潘荷琴、阎良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潘荷琴;阎良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荷琴,女,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龙,浙江元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浙江元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良宇,男,汉族,1982年7月2日出生,住临海市。 上诉人潘荷琴因与被上诉人阎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荷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潘荷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阎良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阎良宇转入潘荷琴信用卡的113400元并非归还本案借款。虽然潘荷琴办理了信用卡,但一直闲置未使用。双方当事人本系朋友关系,彼此信任,因阎良宇处在创业阶段,资金周转困难,潘荷琴有意支持阎良宇,将信用卡借给阎良宇使用。证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提及潘荷琴曾向阎良宇讨要信用卡的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阎良宇在临海使用潘荷琴信用卡,潘荷琴在椒江生活,不曾持卡消费。阎良宇在一审提供的多数银行业务凭证均显示用于信用卡还款,且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每月不等额支付,不符合正常还款特征。阎良宇若归还借款,潘荷琴也不可能让他将款项存入信用卡,故阎良宇存入潘荷琴信用卡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阎良宇于2014年4月4日向潘荷琴出具的借条款项并未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三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前述事实。2、2014年4月4日的借条载明了“今向潘荷琴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阎良宇认可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阎良宇述称因未收到款项将“阎良宇”字样撕毁,与常理不符。若借款人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则会将借条撕毁或取回,而非仅撕掉借款人姓名并将借条原件留在出借人手中。三、阎良宇在2014年4月4日向潘荷琴借款10万元,此后于2014年8月6日转账10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因此将借条处的借款人签名撕毁。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6日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阎良宇辩称,阎良宇已经还清所有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荷琴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判令阎良宇归还潘荷琴借款2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良宇向潘荷琴借得款项共计230000元。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13日,阎良宇先后向潘荷琴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其向潘荷琴借得款项130000元和100000元。阎良宇于2014年1月11日、1月25日、2月6日、3月2日、3月18日、4月12日、5月2日、5月31日、6月12日、7月14日、8月6日、8月13日、12月18日、2015年1月11日、2月16日、3月18日、4月18日,以转账支付方式分别归还了借款5000元、8000元、9700元、3400元、15000元、12000元、1300元、3700元、4500元、10300元、100000元、6000元、55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12000元。上述还款有的支付至潘荷琴交通银行账户,有的支付至其工商银行账户,有的支付至其中信银行账户;还有的支付至潘荷莲账户,潘荷琴认可该笔款项系阎良宇归还其借款。其余借款,阎良宇至今未予归还。阎良宇认可,潘荷琴提供的、已被撕掉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4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系其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阎良宇借得潘荷琴诉称的230000元借款、阎良宇已支付了213400元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阎良宇支付的213400元是否归还本案借款。潘荷琴主张,其另外出借给阎良宇100000元借款,阎良宇支付至潘荷莲账户的100000元款项系归还该笔借款,其提供了被告阎良宇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为证。阎良宇辩称,因潘荷琴未能提供借款,故其将事先拟草好内容的上述借条予以撕毁。该院认为,虽然上述借条载明了“今向潘荷琴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等内容,但鉴于潘荷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借条所涉100000元借款,现该借条已被撕毁,借款人所签名字处已被撕掉,故对潘荷琴所提阎良宇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潘荷琴又主张,阎良宇转入其银行账户的113400元系阎良宇借用其信用卡刷卡透支后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阎良宇转账支付的、潘荷琴的收款账户涉及三家银行,潘荷琴将三家银行的信用卡均出借给阎良宇使用也不太正常,故对潘荷琴的该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阎良宇辩称,其除了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偿还了潘荷琴213400元外,还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了其余借款16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应承担返还其余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潘荷琴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阎良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荷琴借款166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潘荷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潘荷琴负担2204元,阎良宇负担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阎良宇转入潘荷琴信用卡的113400元是否归还本案借款。潘荷琴主张前述款项系阎良宇借用潘荷琴信用卡刷卡透支后归还透支款,与涉讼借款无关,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阎良宇借用潘荷琴信用卡的事实,潘荷琴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阎良宇转入潘荷琴信用卡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阎良宇于2014年8月6日的10万元汇款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潘荷琴以借条为据,主张该笔汇款系归还阎良宇2014年4月4日的借款,与涉讼借款无关,阎良宇对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并未交付,该笔借款并未成立。而对于2014年4月4日借款的交付情况,潘荷琴述称系由潘荷莲从银行取现后经潘荷琴现金交付阎良宇,则潘荷琴应当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至今无法提供潘荷莲银行取现的依据,在借条借款人签名处被撕毁的情形下,阎良宇陈述的事实更符合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4日的借款并未交付,2014年8月6日的10万元汇款系归还涉讼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阎良宇向潘荷琴借款230000元,已经归还213400元,对于剩余16600元借款,阎良宇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潘荷琴主张阎良宇尚欠借款本金230000元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潘荷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潘荷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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