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立萍、张洪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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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246号案件名称
彭立萍、张洪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彭立萍;张洪涛;史晓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立萍,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涛,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芳,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男,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立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涛、史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江、彭聪(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立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利息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认定2013年10月14日借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由被上诉人给付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被告已经给付两年利息”,该两年应该是2013年和2014年,所以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该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一审判决从2016年开始错误。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4日的5万元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每年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张洪涛、史晓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彭立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本金10万元,按本金5万元,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计算起诉前为34,500.00元,按本金5万元,月利息1.5元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计算起诉前为35,25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169,750元人民币,利息要求给付至款项付清止。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在公主屯镇开新顺发肠厂急用钱分两次在我手借用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而且给我出具借条两张,二被告亲笔签字。二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给我一次利息18,000元,2015年10月份给一次利息18,000元,自从2016年开始二被告就不给我本金及利息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无奈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6年10月份至款项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洪涛、史晓芳向原告彭立萍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息1.5分。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洪涛、史晓芳向原告彭立萍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1.5分。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2015年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借条中彭立平与彭立萍系同一人。另查明,经被告史晓芳申请鉴定,依据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条中“史晓芳”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写。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立萍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张洪涛、史晓芳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彭立萍与被告张洪涛、史晓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洪涛、史晓芳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提出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条已过3年诉讼时效,经本院认定二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在2015年,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在2015年后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据,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准,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起诉至本院,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出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条利息应当按照月利息1.28分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1.5分并未超过借款发生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彭立萍主张的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按本金5万元,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计算起诉前为34,500元,按本金5万元,月利息1.5分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定计算起诉前为35,25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169,750.00元。因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于该笔借款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已于2014年、2015年共偿还原告彭立萍借款利息36,000元,因双方认可偿还的利息既有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条利息,又有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条利息,本院认定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条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8,000元,二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两年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史晓芳在庭审中申请鉴定2013年10月14日的借条签名,以证明该欠条不是其本人签名,但鉴定结论系其本人签写,申请鉴定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的鉴定费用由被告史晓芳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涛、史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立萍借款(2013年9月28日所签借条)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史晓芳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三、驳回原告彭立萍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立萍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9年6月9日,上诉人彭立萍向二被上诉人主张10万元还款,被上诉人张洪涛当时同意还款。被上诉人张洪涛、史晓芳质证意见是:证人彭某的证言不属实,彭立萍当时并未向其主张过10万元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彭立萍主张2013年10月14日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未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彭立萍自认被上诉人张洪涛、史晓芳于2015年10月向其偿还过最后一笔利息,尽管其申请证人彭某出庭证明其于2019年6月9日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过10万元还款,但被上诉人张洪涛、史晓芳并不认可,且根据该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仍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提出还款主张,该笔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对上诉人彭立萍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彭立萍提出被上诉人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该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而非2016年9月28日开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14年、2015年偿还两年利息的事实,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9月28日起算,上诉人彭立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问题,上诉人张洪涛一审时主张按照借期利率即月利1.5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判认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当,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6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洪涛、史晓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彭立萍借款(2013年9月28日所签借条)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彭立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彭立萍负担3000元,张洪涛、史晓芳负担6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任 江审 判 员 彭 聪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家宝书 记 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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