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刘玉芳等乌鲁木齐市华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陈安、乌鲁木齐威联新型建筑材料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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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435号案件名称
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刘玉芳等乌鲁木齐市华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陈安、乌鲁木齐威联新型建筑材料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刘玉芳;乌鲁木齐市华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陈安;乌鲁木齐威联新型建筑材料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玉芳,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藏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理人:肖忠山(系刘玉芳配偶),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霞,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佩,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华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12号天一大厦A座702-1室。 法定代表人:陶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康,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鲁加甫,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安,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荣合城四期E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威联新型建筑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肖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玉芳、乌鲁木齐市华强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陈安、乌鲁木齐威联新型建筑材料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联公司)、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案由混淆及确定错误的问题。本案存在雇佣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刘玉芳应该明确选择一个案由进行主张。原审法院混淆多个案由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作为案由人身权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原审判决将该案由作为本案案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者其他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二、刘玉芳是坠入春城公司开发洞口受损,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铺由春城公司管理。青建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刘玉芳是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商铺内部的地下室入口跌入地下室受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作为本案的规则原则。其次,青建公司在本案中只存在一个法律行为,即将商铺无偿给春城公司使用,该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并不是导致刘玉芳受损的原因,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错误。三、涉案商铺并非公共场所,本案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建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刘玉芳因侵权行为受损后,有权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请求赔偿。原审判决虽然在选择案由上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其次,虽然青建公司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向刘玉芳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玉芳受伤的涉案房屋内存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开挖的坑洞,即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青建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未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其对刘玉芳的受伤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青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公共场所,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青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青建公司据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青建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青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雅文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约斯娜尔古丽·吾拉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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