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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湘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7民初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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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民初819号
  • 案件名称

    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湘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姚湘晃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7民初819号原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鹤城区玉溪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459170916。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姚湘晃,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新晃侗族自治县。原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湘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21年9月1日,原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433元,由原告怀化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涂 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禹燕舞代理书记员  李施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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