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市鑫联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1481财保2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481财保29号案件名称
绥中县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市鑫联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兴城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绥中县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城市鑫联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81财保29号申请人:绥中县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大王庙镇双龙沟村双龙沟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0YDTGH9W。法定代表人:孙磊,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兴城市鑫联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兴海北街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MA10K49KXA。法定代表人:胡桂云,公司经理。申请人绥中县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兴城市鑫联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绥中县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账户(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盛支行),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绥中县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兴城市鑫联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盛支行)2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绥中县鸿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施惠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内丘县胜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凌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23民初988号 下一篇 彭伟、吴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02执88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