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戚林等杨晓君追偿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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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948号案件名称
新疆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戚林等杨晓君追偿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新疆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戚林;杨晓君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新民申1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47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琼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戚林,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晓君,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戚林、杨晓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信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第三项应改判为戚林、杨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公司支付2017年6月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代偿利息17,491.14元,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起以74,117.2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74,11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保护上限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综上,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是戚林、杨晓君逾期未向债权人还款导致提供担保的银信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戚林、杨晓君追偿的权利。银信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是请求戚林、杨晓君偿还其代偿的本息和逾期利息等,系单独就追偿权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借款及担保服务协议》《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以及银信担保公司调整后的利息标准,对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74,117.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银信担保公司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计算该部分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银信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侯晖审判员 刘 俊 英审判员 陈 露 璐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书记员 约斯娜尔古丽·吾拉木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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