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张晓川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48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489号
  • 案件名称

    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张晓川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张晓川;刘庆友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大街4-1号(德丰市场40-1-16号商铺)。投资人:张晓川,该商店投资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川,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投资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友,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丹东兔宝宝商店)、张晓川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张晓川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603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方已给付的2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扣押的上诉人板材或抵扣债务,此主张系反诉请求,与本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应向上诉人依法释明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合并审理。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主张已向案外人林维明还款2万元,并口头申请追加案外人林维明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申请未追加第三人也未向上诉人予以答复或者要求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即便两名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加工费真实存在,也不能以此证明该2万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92127元有关。”案外人林维明在原告工厂工作,在其催告上诉人归还92127元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其还款2万元,该笔金额应当在92127元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明显有违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庆友辩称,1、板材没有不让上诉人拉,是上诉人不去拉。2、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2万元是给被上诉人打条前支付的。3、林维明现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刘庆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立即给付原告定作费92127元及利息(利息以92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晓川对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对原告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晓川系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的投资人。原告为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提供给其的板材进行定作加工。2020年6月14日,被告张晓川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张晓川欠刘庆友加工费人民币92127,¥玖万贰仟壹佰贰拾柒元整。”2020年10月15日,被告张晓川为原告出具字据,该字据载明:“本人张晓川欠刘庆友的钱,于2020年11月31日前归还完毕。”2019年8月18日,案外人林维明为被告张晓川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兔宝宝张晓川我加工厂费¥壹万整(¥10000-)”2019年10月30日,案外人林维明为被告张晓川出具收条,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兔宝宝张晓川预付我厂加工费¥壹万元整(¥10000-)”两名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加工费9212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字据等证明材料并结合被告张晓川系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投资人的事实,可以证明截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欠付原告92127元加工费且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加工费的情形下,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给付其加工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的投资人即被告张晓川已承诺在2020年11月31日将加工费给付原告,但两名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本判决内容为准。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给付其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11月3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与两名被告对该阶段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对该期间利息的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张晓川就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对原告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该院审查后认为,个人独自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晓川系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丹东兔宝宝商店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提出的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加工费的辩解意见,经该院审查后认为,两名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的给付案外人20000元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18日与2019年10月30日,而被告张晓川最为一次为原告出具明确欠款数额的欠条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即便两名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加工费真实存在,也不能以此证明该20000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92127元有关,故对两名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提出的关于有一定数量的板材在原告处的辩解意见,经该院审查后认为,两名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两名被告约定两名被告述称的板材用于抵债,即不能证明在原告处的板材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有关,两名被告若要对原告主张关于板材的权利,可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维权,对此,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庆友加工费92127元及利息(利息以92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晓川对上述款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张晓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张晓川负担(原告刘庆友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56元,被告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张晓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案件受理费1156元给付原告刘庆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已给付案外人林维明的2万元是否应当从案涉加工费数额中予以扣除。首先,上诉人张晓川作为上诉人丹东兔宝宝商店的投资人对2020年6月14日出具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上诉人提供的收款人为林维明的两张收据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和2019年10月30日,均在出具案涉欠条日期之前,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次,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将2万元给付案外人林维明,以为案外人林维明已将2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其问过案外人林维明,案外人林维明答复并未将2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故上诉人提出应将给付案外人林维明的2万元从案涉加工费数额中扣除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中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押的板材或抵扣债务的主张系反诉请求,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释明合并审理一节。提起反诉是当事人依法行使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未提出反诉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已告知上诉人若要对被上诉人主张关于板材的权利,可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合法途径予以维权。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张晓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兔宝宝装饰材料商店、张晓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张政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