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大鹏、周康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3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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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3109号案件名称
贺大鹏、周康骏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贺大鹏;周康骏;朱玺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3109号原告:贺大鹏,男,199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周康骏,男,200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玺超,男,200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贺大鹏诉被告周康骏、朱玺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原告贺大鹏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大鹏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其自身权利,其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大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原告贺大鹏负担。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蔡爱妃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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