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欣喆等张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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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民终1620号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欣喆等张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欣喆;张吉文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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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73350XG。 代表人:周厚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力,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欣喆,男,200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吉文,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欣喆、张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关于误工费35460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欣喆存在误工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认定误工费,不仅要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而且要查明是否真实存在误工损失。本案被上诉人陈欣喆自述事故发生前从事房地产中介工作,却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工作收入等误工材料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18岁,更符合学生年龄,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误工费损失。 被上诉人陈欣喆辩称,被上诉人当时已经在房产公司中介工作,虽未提供误工损失依据,但当时已年满18岁,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损失完全正确。 被上诉人张吉文未作答辩。 陈欣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吉文赔偿陈欣喆经济损失共计48537.86元;二、要求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张吉文驾驶×××号小型汽车从置信江南里由西往东方向驶往中心大道。17时14分,行驶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中心大道置信江南里大门口前路段,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沿中心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陈欣喆驾驶的路桥115033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欣喆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吉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欣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欣喆经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1月26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陈欣喆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一审法院认为:陈欣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张吉文已就案涉车辆向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张吉文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由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张吉文赔偿。根据张吉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张吉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陈欣喆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一审法院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方面,经计算医疗费票据共计3465.86元,其中包含肩颈腕带托带55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无相关医嘱,确认该费用不合理,予以剔除,则合理金额为3410.86元;2.营养费方面,主张1000元,根据陈欣喆的伤情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酌情确认1000元合理;3.误工费方面,主张3546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其主张的误工期180日合理,因陈欣喆自述事故发生前从事房产中介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元/日予以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35460元;4.护理费方面,主张591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其主张的护理期60日合理,陈欣喆主张按照98.5元/日计算,均未超过台州本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护理费5910元合理;5.鉴定费方面,陈欣喆花费鉴定费700元,系其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确认合理;6.交通费方面,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就医需要,酌情确认300元合理;7.车辆损失方面,主张1000元,陈欣喆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确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6780.86元,均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因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可足额赔付原告,张吉文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陈欣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张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欣喆经济损失46780.86元;二、驳回原告陈欣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陈欣喆负担7元,被告张吉文负担1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欣喆的误工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陈欣喆已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欣喆系在校学生,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黎明 审判员陈文杰 审判员张淑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马里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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