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门县卓帆门业、刘日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1324民初9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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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324民初958号之一案件名称
龙门县卓帆门业、刘日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龙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龙门县卓帆门业;刘日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324民初958号之一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住所地:龙门县太平新路82号。经营者:梁剑雄。被告:刘日勇,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与被告刘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于2021年9月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日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日勇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承担。审 判 长 廖伟荣人民陪审员 谭柳娟人民陪审员 廖娇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吴子枫书 记 员 黄婉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324民初958号之一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住所地:龙门县太平新路82号。经营者:梁剑雄。被告:刘日勇,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与被告刘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于2021年9月7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日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日勇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龙门县卓帆门业承担。审 判 长 廖伟荣人民陪审员 谭柳娟人民陪审员 廖娇女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吴子枫书 记 员 黄婉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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