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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7部队、陈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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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1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7部队、陈华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7部队;陈华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2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7部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添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徐茁松,该部队旅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毅,辽宁茂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旭金,辽宁茂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大连电务段职工,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丹东市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丹东市振兴区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7部队因与被上诉人陈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7部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法律条款并未明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受理于法无据,请求予以纠正。陈华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于1987年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驻丹东铁路军代处任正营职参谋时享受的福利待遇,1988年8月被上诉人父亲转业到丹东市总工会后,丹东市总工会向军代处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只是至今不能办理产权手续。上诉人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军委办公厅的文件,为被上诉人办理房改手续。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是军队给予的福利待遇,是历史形成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7部队在一审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房屋退返给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腾退的房屋系军队房地产,而关于军队房地产的腾退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7部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父亲陈吉祥(已故)系军队转业干部,在部队任职期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产,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属于涉及军队房产腾退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解放军32677部队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孙雪松审 判 员 孔亮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天骄书 记 员 李益宁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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