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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月贵、柏美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50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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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50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月贵、柏美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月贵;柏美芳;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5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叶反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立卫,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月贵,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柏美芳,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刘爱军,该公司董事长。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月贵、柏美芳、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月贵、柏美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二、被告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月贵、柏美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已将被执行人王月贵、柏美芳、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金湖县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王月贵、柏美芳名下有共同房产,位于金湖县健康西路××号,已被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月贵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柏美芳名下有车牌为苏H×××××的传祺牌轿车一辆,已被依法查封,因无法实际控制,暂不予执行;被执行人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月贵、柏美芳、金湖金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5、已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162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仁斌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艺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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