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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彦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晋0825民初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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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25民初1594号
  • 案件名称

    杨彦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新绛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杨彦海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晋0825民初1594号起诉人:杨彦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2021年9月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彦海的起诉状。起诉人杨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544750元、逾期利息及其他食宿等费用;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约2016年9月-2017年3月,原告带领工人在新绛县晋南国际物流园工地为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464750元、工人往返路费3.2万元、生活费4.8万元,合计544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如果不能在2018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544750元,自愿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及食宿费用。另,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有3.5万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杨彦海户籍地为宁夏同心县丁塘镇团结村282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站北路博城宾馆;任华兵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母家梁村5组22号,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杨彦海以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立案,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任华兵户籍地为四川省通江县陈河乡母家梁村5组22号,起诉人杨彦海亦无证据证明任华兵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杨彦海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对杨彦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彦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亚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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