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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佩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11民初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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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11民初751号
  • 案件名称

    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佩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佩华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11民初751号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佩华,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佩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原告邵阳新福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刘海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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