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继洛、韩少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11民初6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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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11民初6462号案件名称
钟继洛、韩少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钟继洛;韩少朋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11民初6462号原告:钟继洛,男,回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段海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紫,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少朋,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钟继洛诉被告韩少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洛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强、杨紫及被告韩少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继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为14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告钟继洛与被告韩少朋就国宝华府2期113号商铺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COCO创意绘画馆国宝华府校区,工程地点国宝华府2期113商铺,工程造价113798元,工程项目内容是室内装修,工程期限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22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50%,开工后,分期支付工程款,10%余款为质保金,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进行装修,期间被告多次变更装修方案,又经历疫情期间的停工,于2020年5月份完工。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7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少朋辩称,装修款37000元的工程款是怎么计算来的不知道,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延期、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支出没有我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13798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又追加了施工项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国宝价格单》,2020年4月17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案涉工程已完工价款为116760元,“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0860元,两项价款合计优惠后为152620元,原告在价格单中备注“韩已付钟1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价格单中标注的“未完成”项目已施工完毕且案涉全部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继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钟继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 锐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璐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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