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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姜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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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9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姜国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姜国庆;梁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庆,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系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秀全,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东港南路157号。负责人:王金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庆,原审被告梁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被上诉人姜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70004元;本案经法院委托,由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被上诉人一处十级伤残,我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达不到鉴定级别,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级别不认可。理由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病志和影像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伤处有内固定物在位,属于治疗未终结,其功能受限的程度是因内固定物的影响,被上诉人的左侧锁骨骨折并不影响功能,鉴定报告中的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68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70004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姜国庆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庭审时,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丹中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05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从伤后三维CT检查所见锁骨骨折呈粉碎性,移位改变,左侧2、3、4肋骨骨折,从手术记录所见左侧锁骨骨折呈粉碎性,可见两处碎骨片,复位后钢板内固定发生损伤后对肩关节活动功能造成不同程度影响,目前伤者伤后半年余,复查X片所见左侧锁骨骨折有畸形愈合改变,锁骨肩峰端下移,造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现临床检验伤者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经测量关节活动度,用方向均分法计算左肩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2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标准(5.10.6.11)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庭审中,主审法官当庭通过电话向作出鉴定意见书的机构鉴定人柳某咨询:被上诉人左肩钢板固定物没有取出,是否影响鉴定结果?鉴定人答复:被上诉人的情况不影响鉴定,也不影响鉴定结果,如果因固定物未取出影响鉴定结果的,鉴定机构均不给鉴定。而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是强调被上诉人左肩钢板未取出,其活动受限,影响鉴定结论。但是,上诉人并不是鉴定机构,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另外,鉴定机构是平行关系,不是上下级关系,假使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被采纳,而鉴定结果又和原鉴定结论不一致,那么被上诉人再要求重新鉴定,循环往复,该案什么时候能结案,审判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也不允许在没有证据或理由不充分的情况,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采纳。因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决。原审被告梁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姜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2064.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60元,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后撤销了该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6日,被告梁秀全驾驶辽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龙冷库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丹东市交警支队振安一大队认定,被告梁秀全未按掉头与左转弯的规范操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3天),支出医疗费56803.90元(住院费55230.40元+门诊费1573.50元)。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查多次,合计支出门诊费2047.25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58851.15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个月零10周(出院诊断书1个月+门诊诊断书10周)。原告事发前系辽宁益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的海员,月(基本)工资4000元,住院与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王某无固定收入。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055号鉴定意见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肩关节丧失活动功能达(超过)25%,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364元。前述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营口公司、人保东港公司被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所作事故认定应予采信。被告人保二公司未提交医保部门的超医保用药扣除证明,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接受此项鉴定的机构,该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受理。赵庆阳非护理人,该院对名头为其的107.89元的门诊费收据不予采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非由原告决定,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未对“原告事发前是海员、月工资4000元”的误工证明提交反证,该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无内固定物”非伤残评定的前提条件,被告人保营口公司未对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院对其重鉴申请不予受理。综上,该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8851.15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误工费19595.10元[4000元÷30天×(47+100)天]、护理费6528元(128元×4天×2人+128元×43天×1人)、交通费188元(4元×47天)、残疾赔偿金63640元(3182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鉴定、检查费1364元,合计157516.25元。被告人保营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6315.10元[10000+19595.10+6528+188+63640+5000+1364],被告人保东港公司在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合计51201.15元(58851.15+2350-10000)。案件受理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由原告与侵权人被告梁秀全按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检查费合计106315.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国庆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合计51201.15元;三、驳回原告姜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符合十级伤残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的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违反程序、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不具备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欣审判员  吕伯昌审判员  宋文珂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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