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青、赵诗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22民初175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522民初1759号
  • 案件名称

    杨青、赵诗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含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杨青;赵诗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522民初1759号原告:杨青,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赵诗琴,女,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杨青与被告赵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6月16日,因被告赵诗琴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诗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原告及妻子时双娟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含山县。2010年左右被告赵诗琴在原告家附近清溪大时村街道开办钢筋零售业务。2011年1月1日,被告赵诗琴找到原告妻子,说因钢筋买卖业务周转需要,通过原告妻子时双娟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0%,当场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月,2013年1月,2014年1月,被告每年都给付上年的利息,2015年1月利息到期后,被告借口资金紧张要求缓付原告利息,以后一直找理由拒付原告的利息和本金。2017年以后,被告躲避原告,并拒接原告的电话。之后,原告一直通过被告的父亲赵国家来寻找被告赵诗琴,并穷尽一切办法,均无法找到被告,原告的债权权益无法实现。被告赵诗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赵诗琴通过原告妻子时双娟借款用于钢筋经营周转,原告杨青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诗琴出借30000元,并约定年息10%,被告赵诗琴向原告杨青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赵诗琴每年向原告杨青支付上年利息。2014年1月起,被告赵诗琴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面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杨青主张以现金出借借款并提供书面借条予以证实,符合日常借贷交易习惯,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借条约定年10%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诗琴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青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年利率10%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远文审 判 员  陶保海人民陪审员  胡兆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婧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