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丰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421民初1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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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21民初1170号案件名称
东丰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东丰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辉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421民初1170号原告东丰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刘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福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沈辉,男,汉族,住东丰县。 原告东丰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东丰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东丰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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