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2执1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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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2执1077号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睢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2执1077号申请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睢县环湖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广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颖,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浩荣,该公司董事长。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与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22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电费款2209021.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费额2209021.73元,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4月份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2元减半收取12206元,由被告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执行人员及时向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浩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有部分存款,已被多家法院依法冻结,现该账户暂无可供执行存款。2.经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有预收电费人民币156528.42元,执行人员已经扣划并支付申请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荣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经申请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申请,已向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扣划的156528.42元支付申请人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422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睢县供电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司连杰审判员 余伟方审判员 宋忠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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